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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656-F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282.3公里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XMY-768號重型機車後載丙○○,亦沿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乃發生碰撞,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左肘、前臂、手擦傷、左髖部挫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雙肘部、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及丙○○撤回告訴)。
詎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即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逃離無蹤。
嗣經警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與同向告訴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乙○○及機車後載乘客丙○○分別受有左肘、左髖部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且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辯稱:伊想把告訴人乙○○送醫,但他說不用,他有答應我可以走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後載丙○○,惟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傷,嗣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始查獲被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及莊幸和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答應我可以走,伊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和甲○○不認識,他沒有留電話,他只說是我們撞他的就離開現場,是警方用巡邏車載我們去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他(甲○○)說他有事要先走,我是去看我的朋友,..當時我沒有回答他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又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整個人飛出車外,倒在地上,對方駕駛人(甲○○)都與乙○○說話,他表示是我們撞他的,他就離開,我與對方不認識,甲○○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及電話,我沒有聽過乙○○說被告可以離開現場等語(參警卷第13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核證人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且其與被告並不相識,又無怨隙,自無設詞誣攀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未留下電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去查看丙○○的傷勢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乙○○及丙○○之上開證詞,洵堪採信。
被告肇事後既未將乙○○及丙○○二名傷者送醫,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供被害人查詢肇事者究為何人,且在未得傷者之同意下即行離開,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灼然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於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稽(參警卷第32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肇事後一時失慮而逃逸,致罹犯罪,然業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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