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訴,89,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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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 6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GB2-485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勇街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為丙○○所駕駛、亦沿同向行駛之車號MUX-738號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丙○○受有左鎖骨骨折(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見狀未予救助,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參警卷第1頁)及證人石博元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060號偵查卷第6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9偵及奇美醫院93年6月12日所出具之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左銷骨骨折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丙○○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情,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另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折算結果,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93年6月12日,係於上開刑法修正前,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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