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訴,99,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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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肇事逃逸部分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靖姑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7029-NQ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行駛至上述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丁○○騎乘車牌號碼NK8-625號重型機車自中正路由北向南亦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詎丙○○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對丁○○施以任何救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

嗣經路人抄下車號,經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在丙○○臺南縣永康市○○○路136巷21號住處查獲,並於同日一時三十三分許對丙○○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丁○○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被害人丁○○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三六六0號偵查卷第五頁)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因此與被害人丁○○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之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十頁)可憑,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丁○○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本院認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上揭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丁○○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十一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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