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他調,23,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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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2號
97年度他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臺南市警察局
移 送 機 關
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案件(原確定裁定案號: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31號所受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

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再受感訓處分人所犯前開加重強盜案件係自94年10月13日開始執行迄今,確定前並因同案羈押106日,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

亦即,前開刑事處分執行迄今已滿三年,顯逾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三年感訓處分期間。

經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6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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