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二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新臺幣六萬元,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臺南市安平區漁光里從事四十小時之淨灘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及所附之條件,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臺南市安平區漁光里從事四十小時之淨灘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執緩字第二二六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復由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拘提無著而無法執行,違反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五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
且受刑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後,拒不履行本院於該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所宣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拒絕到案接受保護管束,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