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保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及所附之條件,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同法第6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可知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應以有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規定之告知並指定為前提,即受刑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甲○○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義務勞役,然卻僅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96號9樓之2」為傳票之送達,並於97年9月29日、同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嗣於同年11月4日核發拘票,前往上開住處拘提受刑人未獲等情,此有送達回證2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附卷可參。
㈢然受刑人甲○○除上開戶籍地址外,尚有居所地址,即「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356號」(上開居所地業已載明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39號刑事簡易判決),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終未以上開居所之地址傳喚受刑人,是本件聲請人自始未向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356號傳喚受刑人,其送達程序,即有未洽;
故受刑人是否已經確實得知檢察官之命令,而故意不依該命令到場,已非無疑,是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