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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以93年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於93年11月29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前,即91年12月間至92年10月間因故意犯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訴字第1415號),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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