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撤緩,129,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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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未向檢察官報到,且經合法傳喚無著(受刑人設籍處係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查無其他住居所地址),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上開竊盜罪而受上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述緩刑付保護管束處分,以九十七年度執保字第三八○號案件分案執行,又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報到,受刑人並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受刑人設籍處係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查無其他住居所地址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開竊盜案件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

本院審核受刑人之刑案執行卷證後,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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