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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6年12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 9月19日故意更犯同一犯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已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則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前案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緩刑期內97年10月31日因故意犯後案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緩刑期內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已於97年10月 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按。
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皆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者皆為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其一再故意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欠缺尊重之漠然態度,依其前後二案件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
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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