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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7日下午5時18分51秒許,以其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聯繫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甲○○復旋於同日晚間7時15分53秒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約定交易地點,即在臺南縣佳里鎮遠東牙醫診所旁見面,完成向丙○○購買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之交易,而持有該小包安非他命。
嗣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3號案件審理中)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被告甲○○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曾以上開2通電話與證人丙○○通話後並見面之情無訛,惟矢否口認涉有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我以上開2通電話與丙○○通話並見面,是我要向丙○○索討債務1千元,她在遠東牙醫門口還我1千元;
96年11月初,丙○○與我在臺南縣佳里鎮佳里興佳興國小遇到,她本來要向我借5千元,我身上只有1千元,只借她1千元,她說隔天要還我,但隔天並沒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2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丙○○,在上開遠東牙醫診所旁見面,被告並向證人購得1,000元安非他命而持有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49-55頁),並有上開2 次通話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頁背面、18 頁),依該等通話內容,並未有被告向證人索討債務之言語,顯示並非借貸之事,且通話中有被告向證人表示「1張」之暗語,堪信為從事非法交易,又販賣安非他命乃係「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丙○○當無為誣陷本件被告持有安非他命,而令自己受販賣安非他命重罪追訴及審判之理;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乃辯稱:丙○○之前向我借3千元,剩1千元未還,我打上開電話向她要1千元云云(見毒偵卷第34頁),惟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丙○○向我借5千元,我身上只有1千元,只借她1千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先後不一,互見矛盾,又與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不符,均難信為真正;
故被告所辯上開通話係為借貸云云,並不足採;
㈡⑴又警方於97年1月28日下午5時39分許,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雖因安非他命類濃度未檢出法定標準閥值,結果呈陰性反應之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6、37頁),惟該等檢驗報告僅係受檢驗人有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憑證,尚無足證明被告確無持有安非他命,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02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向證人丙○○購買上開安非他命而持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例所示,不以未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即予推翻上開所認。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乃屬事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及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認應處以有期徒刑10月之求刑,容嫌過重。
另被告向證人購得而持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並未扣案,迄今時日已久,復無證據可認該等安非他命尚未滅失,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附為說明。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12月間,在臺南縣佳里鎮佳里興某處(中山公園),購得500元之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持有安非他命行為。
經查,證人丙○○於審理中雖到庭結證稱:我除上開96年12 月7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外,另於96年12月間,亦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1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55頁),惟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佳里鎮中山公園那次可能是我把地點搞錯,但我記得前後總共有二次,除佳里鎮遠東牙醫那次,另一次應該是在佳里興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9-55頁),又證人丙○○於審理中先證稱:佳里興那次是96年12月底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9-55頁),又於審理中改稱:佳里興那次的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所以也不記得是在佳里鎮遠東牙醫見面之前或之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9-55頁),互見歧異,先後不一,此外,本件並無電話通聯記錄、監聽譯文或其他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丙○○之證述,尚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被告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行為苟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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