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戊○○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
- 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
- 三、至以下所引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奇美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節,固不
-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 三、按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 一、至蒞庭檢察官依告訴人指訴追加起訴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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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440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戊○○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配偶關係。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路22號之5住處,因細故與戊○○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之頭部、背部、腿部、兩側手臂,並抓住戊○○雙腳在地上拖行,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臀部挫傷、手挫傷(含左、右手臂共三處、右大姆指下方、左、右手無名指)及下肢(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同年四月八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及其所提出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八月四日之刑事陳述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既為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得據為裁判基礎。
三、至以下所引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奇美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均經被告與辯護人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準備書狀、第31頁筆錄),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之作成過程,均經全程錄音,有錄音帶與錄音光碟在卷,非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另醫師本其專業出具診斷證明書,須受醫師法規範,司法機關得隨時調取醫師病歷與之核對,故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信度甚高,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事發前一日即因告訴人向伊要錢,伊以告訴人身上還有一千五百元而拒絕發生爭執,當晚告訴人即收拾行李準備返回大陸,翌日二人又因告訴人再度向伊索討金錢而爭執,告訴人即一手搶奪伊的皮包,一手毆打伊,並到廚房拿菜刀要砍伊,又威脅要讓伊在大陸不能混下去,伊只是一直閃躲,沒有毆打告訴人,嗣父親丙○聽到吵架聲跑出來,始搶下告訴人手中之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告訴人指訴均為捏造設計,告訴人雖於大陸擔任醫師,然與被告結婚後,至今仍幻想台灣人為有錢人,屢以索討金錢威脅被告,被告為求婚姻和諧,屢屢配合予取予求,然告訴人需索無度,竟要脅被告,若不應其索求,即要設計事端讓其任公安之兄弟來抓被告,要讓被告在大陸無法生存。
㈡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拳打腳踢,或毆打或綑綁或倒提雙腳拖行或強押上車等情,若所訴為真,告訴人當遍體鱗傷,豈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
被告身材瘦小,告訴人壯碩又習武術,被告欲對其推、拖、拉本無可能,遑論強押上車。
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綁腳倒提拖行一節,與急診檢傷紀錄之記載不符,且於地上倒提拖行,所著衣褲應會破損或骯髒,然告訴人當日穿著衣褲並無破損或骯髒之情,有證人甲○○及員警楊德華證詞可稽,告訴人顯然說謊。
㈢實則案發時告訴人因向被告索取金錢未果,憤而摔擲菸灰缸、報紙,小孩驚嚇大哭,被告乃趕緊將小孩送至親戚家照顧,被告之父丙○返家撞見告訴人持菜刀威脅被告,將告訴人手上菜刀搶下,告訴人有揚言要讓被告在大陸無法生存,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
證人甲○○亦證稱:告訴人至其永康住處,向證人投訴被告不給錢,夫妻吵架,未提及被告毆打傷害情事,看不出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也未向其表示身體不舒服要就醫等情,告訴人指訴與證人丙○、甲○○證述不符,可證本件僅係告訴人向被告索討金錢未果,致憤而持刀威脅被告,再捏造不實受傷之表徵,以嫁禍被告。
㈣航警於案發日中午打電話給甲○○,係稱告訴人缺乏證件無法出關,顯然告訴人當日中午確要辦理出關返回大陸,僅因證件未帶齊而已。
告訴人稱案發日早上遭被告毆打受傷,則其前往航警站詢問時,何以未被航警人員發現受傷而立即送醫,反係自行搭車前往大哥甲○○台南永康住處,足證告訴人所稱受傷,並非實情。
㈤告訴人與甲○○閒談二個多小時,並無異狀,卻待甲○○出門後擅自打電話報警就醫,動機可議,甲○○外出前,告訴人並未有任何受傷,反係甲○○外出後,告訴人當晚就醫時突有多處傷勢,被告強烈質疑告訴人所稱傷勢,以其在大陸擔任醫生之專業,以其昔日多次表示要陷害被告,應係告訴人於短期間內自行捏造傷勢,再刻意報警送醫造成假象所為。
㈥告訴人指訴既有矛盾不實,罪證亦有不足,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㈠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被告為配偶關係,育有一女,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入境台灣地區,入境期間居住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勢村22號之5被告現住所。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以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高雄小港機場後離去,告訴人嗣經航空警察局員警以電話與證人即被告之兄甲○○聯絡,經甲○○承諾負擔車資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街319巷28號甲○○住所,嗣甲○○因事外出,告訴人在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診斷,有「頭部外傷、背挫傷、臀部挫傷、手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告之父丙○、被告之兄甲○○、航空警察局警員莊聰仁、楊德華證述屬實,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奇美醫院檢附之告訴人病歷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毆打告訴人成傷,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並發生拉扯,經警提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時,由被告供述:「可能是拉扯造成之傷害」(警卷第2頁),可見二人間非僅只是口角爭執,而是有進一步的肢體衝突。
其次,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指稱:被告以拳頭毆打其後腦、上背部、二手臂,以腳踢其兩腿,大腿、小腿都有,嗣抓住其雙腳在地上拖行,致其臀部、背部著地,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臀部挫傷、手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就診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六分)為證,對照奇美醫院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除當日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身上多處瘀傷」外,急診檢傷紀錄另以人體圖標示:頭部腫脹、右手臂正面二處(上臂近肩部、上下臂關節處)、左手臂正面一處(近手肘)、上背、臀部(上側近腰部)各一處、右手臂背面一處、右小腿後側等處分別有瘀傷或挫傷,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部位及抓住其雙腿拖行之傷害行為無違,又依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抓住雙腳致其背部、臀部著地拖行,非無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著地受傷之事實,此與上開急診檢傷紀錄另記載告訴人右手拇指下方近手腕處、左、右手指背無名指等處亦均有傷,要無不符,因認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拖行之傷害行為,尚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若遭拖行,所著衣褲應會破損或骯髒,而證人甲○○、警員楊德華均證稱告訴人當日所穿衣褲並無破損或骯髒等語及告訴人腳踝或大腿近腳膝蓋處均無傷勢,遽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然說謊,然由告訴人所述其遭拖行之距離約僅五、六公尺,且告訴人並非毫無抗拒任由被告拖行,未必造成所著衣褲明顯破損骯髒痕跡,告訴人又為女性,證人甲○○、警員莊聰仁、楊德華亦不可能仔細檢視告訴人當時所穿著衣褲,尚難以其等證述告訴人衣褲無明顯破損及腳踝、大腿處無傷,即謂告訴人所述全然虛偽。
㈢告訴人證稱:同日經被告載往高雄小港機場,欲離境時因證件未齊無法出境,曾求助於機場航警一節,業據當時在小港機場值勤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莊聰仁、楊德華證述在卷,參照證人莊聰仁證稱:「她(指告訴人)說她與她先生有爭執,證件被她先生搶走,且有出示她手臂上的傷與有被拉毀損的手提袋」、「她只說她先生會打她,我看她當天的傷是手腕上,手腕有瘀傷,有拉扯過的痕跡」、「她來向我報案的時候,哭的很傷心」,證人楊德華證稱:「當時線上有同仁聯絡希望支援協助處理一位婦女請求協助」、「我到達現場,看到該女子神情驚慌,身上的包包有拉扯破裂的痕跡,據她當時講說她是與先生一起到機場,她先生已經離開,她有與她先生拉扯,她身上的包包是因為他們拉扯破裂的,他們有起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30、132、133頁),雖證人莊聰仁、楊德華均證稱未見到告訴人身上有其他傷害,然時值冬季,依證人楊德華所述告訴人當時身著長袖、長褲,二位警員未必能由外觀見到告訴人其他身體傷害,而證人莊聰仁所述見到告訴人手臂近手腕處有傷之事實,與前述告訴人該日急診檢傷紀錄中右手拇指下方近手腕處有傷之記載,尚相符合,可見告訴人向丁○○○○求助之同時,應已陳述遭配偶即被告傷害,且當時已有受傷之事實無誤。
又告訴人在小港機場向二位警員求助後,在警員協助下,由莊聰仁以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之兄即證人甲○○,經甲○○承諾願意收留告訴人,並支付小港機場至台南車資後,由莊聰仁攔計程車將告訴人載往台南甲○○住處,亦據告訴人與證人莊聰仁、楊德華證述無訛。
則倘告訴人未向員警陳述遭配偶即被告傷害之事實,在告訴人單純欠缺證件無法出境之情況下,員警如為協助告訴人出境,理應聯絡與告訴人較親近且可立即取交告訴人證件之配偶即被告,而非聯絡親等較遠又無法持交證件之甲○○,據此,益證告訴人已將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告知員警至明。
㈣告訴人證述其至甲○○住處後曾向甲○○哭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之經過,雖為證人甲○○否認,甲○○亦否認警員莊聰仁及告訴人在電話中曾告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由證人莊聰仁證述其與甲○○電話聯絡時「當時我有跟他大伯(即甲○○)說蔡小姐(即告訴人)的情形,他們有拉扯的肢體衝突,蔡小姐向我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31頁),顯與甲○○上開證言不符,故此項不利被告之事實,甲○○之證言顯然避重就輕。
而據甲○○偵查中證稱:「到下午二點多,她就到我家,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為了錢夫妻吵架,我說我了解一下再說,當時我就聽她發洩,到了下午四點多,我去接小孩,回來就看不到她」、「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只看到告訴人有扯破的痕跡,從外表看不出她有受傷情形,她只是一直哭」、「她一直哭,說她與被告兩個人因為金錢和小孩子教養問題爭吵」、「那兩個鐘頭她一直哭」、「她所穿衣服有小部分車縫線裂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2頁),就其所述告訴人有扯破痕跡、衣服有小部分車縫線裂開,且就與被告爭吵經過向其哭訴長達二小時,足認告訴人當時應係遭為配偶之被告毆打而深感委屈,在無法返回大陸,台灣又無親人之情況下,始求助於大伯甲○○,告訴人顯然並非因單純遺忘證件無法出境始求助於航警或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況告訴人若因遺忘證件無法出境,大可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持交證件,何致於大費周章,向航警求助、報案,且到不算熟稔的大伯家哭訴達二小時?又依告訴人所述,其至甲○○家,在甲○○外出後,以面紙擦眼淚時,依面紙外包裝上所印製之家暴熱線電話求助報案,嗣二名警員前來,載伊至奇美醫院就醫,經本院向最早製作調查筆錄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查詢,該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確有受理告訴人報案,並指派員警李世璟前往處理,有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明(本院卷第78頁),此與奇美醫院病歷救護紀錄表中派遣資料記載「出勤單位:鹽行91、受案單位: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要無不合。
則本院依告訴人指訴,分別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查證結果,並參照警員莊聰仁、楊德華到院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指訴之經過要無不合,因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受傷一節應非虛偽,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述均屬捏造云云,尚無足採。
㈤被告雖引用證人甲○○之證言,否認告訴人指訴與甲○○證言不符之處,然證人甲○○為被告之兄,依證人莊聰仁證述:其因告訴人求助而與甲○○電話聯絡時,曾向甲○○說明告訴人之情形及告訴人與其夫有拉扯的肢體衝突,告訴人向其報案等情時,證人甲○○「希望她(即告訴人)不要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31頁),顯見甲○○經由警員電話聯絡已知告訴人因與被告之肢體衝突而受傷,並向警報案之事實,其企圖透過警員要求告訴人不要提出告訴,復參照告訴人結證稱:其至甲○○家向甲○○哭訴遭被告毆打經過時,甲○○向伊稱家務事不要外揚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證證人甲○○不欲被告受刑事追訴,欲息事寧人之態度至明,其立場已非客觀公正,自難期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證人甲○○之證言並非全然可採,本院尚難僅憑其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證人丙○雖在場,其雖證稱:「沒有看見他們二人動手」、「只有看到他們互罵,沒有看到動手互打」、「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然證人丙○為被告之父,依丙○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四、五年,不常回來,有時一年回來一次,有時沒有回來,伊沒有去過大陸,告訴人回來時僅相互問候,一起吃飯,談不上感情好壞(本院卷第95頁),顯見丙○與告訴人關係疏離,而依其與被告父子至親關係,自難期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
再者,丙○不諳國語,對於告訴人以國語對話,僅「約略聽得懂」,對於蒞庭檢察官以國語詢問事項,無法全部瞭解其義(本院卷第97-98頁),而告訴人不諳台語,與丙○共處時間甚少,則丙○所述:告訴人與被告經常因為金錢吵架、案發時二人可能因為金錢關係爭吵及案發時聽聞告訴人說要讓被告在大陸不能生存,其兄弟在大陸作公安等情,實非無可能來自於被告轉述,從而,證人丙○所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另證人丙○雖證稱:案發時曾自告訴人手中取下菜刀,然告訴人既受被告毆打之危害,參酌丙○亦證述:告訴人拿菜刀後,並無作勢要砍殺或揚言要殺被告等語(警卷第7頁),是告訴人縱曾持菜刀相向,然其既無任何作勢砍殺或威脅相向之動作與言語,且任由丙○取下菜刀,實難謂其持刀之動作非出於正當防衛,況被告亦未因此而受傷,此部分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為小兒科主治醫師,長期居住大陸,是否確有對於被告不斷需索金錢之需要,亦非無疑,因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向被告索討金錢未果,憤而持刀威脅被告,再捏造不實受傷之表徵嫁禍被告一節,尚無實據,要難憑採。
㈥綜上所陳,縱認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對立,指訴或許難免誇大,然就其所述遭被告毆打受傷情形及嗣後求助經過情節,與卷內事證相互印證,大致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而得據為裁判基礎,被告所辯告訴人虛偽捏造事實,並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戊○○為配偶關係,核屬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經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
審酌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之爭議,未本於夫妻間互敬互重之立場理性溝通,竟以肢體暴力相向,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與心理創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至蒞庭檢察官依告訴人指訴追加起訴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傷害告訴人後,以尼龍繩綑綁告訴人,將告訴人強押到自小客車後座,載往高雄小港機場等情,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日前一晚,原即收拾好行李欲返回大陸,亦要求被告搭載其前往機場,當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途中,告訴人更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事宜,抵達機場後,更是由告訴人自行下車提領行李等語。
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後,以農用紅色尼龍繩綑綁其雙腿,將告訴人倒提起來,在曬穀的水泥地拖行至押入汽車後座,因告訴人反抗打開車門,被告再以尼龍繩綑綁其雙手,使告訴人無法爬出車外,被告旋即駕駛車輛將告訴人載往高雄小港機場,將後行李箱的行李拿下車,並趕告訴人下車後,將車揚長駛離等情為據,惟查:㈠告訴人為年輕女性,依其自陳身高一六一公分,體重六十公斤,在告訴人與之爭執且反抗之情況下,以被告非屬高大之體型,要同時綑綁告訴人雙手、雙腳,實非易事,且對照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急診檢傷紀錄,告訴人除右手拇指下方、右腳背小腿處有挫傷外,其雙手手腕與雙腳,均無受傷,則倘被告確以尼龍繩綑綁告訴人拖行押至車後座,復再以尼龍繩綑綁其雙手,致告訴人無法掙脫開啟車門,被迫載往機場,被告勢必綑綁至相當緊度,告訴人在反抗強力掙脫下,縱雙腳因著長褲未受傷,然其雙手腕應不致於未留下明顯可見的傷痕。
㈡告訴人雖指訴:對台灣人生地不熟,當時只有大陸手機,不知如何報警求救,且車速太快,無法跳車等語,然依其證述,被告將告訴人載往小港機場途中,曾因走錯路,中途停下問路等情,如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受到剝奪,應可在被告停車問路時,向被詢問之路人大聲呼救求援,任何人見狀均可依所見車號通報警方。
又告訴人既在後座,被告在前方駕駛車輛,如依告訴人所述在車上即掙脫手腳的繩子,於車行途中如收費站、停等紅燈時,實非不能自行開啟車窗或車門向外求救,以台南縣東山鄉至高雄小港機場約需一小時車程,告訴人均無上開試圖逃脫求救之動作,顯違常理,況其仍持有手機,縱不知如何報警求救,依其嗣後無法出境向警求助時,警員莊聰仁是以告訴人所持手機聯絡被告之兄甲○○,則果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亦非不得以手機向甲○○求助,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難謂無瑕疵。
㈢告訴人自承遭被告毆打受傷後,想回大陸治療而求助航警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此與證人即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莊聰仁證述:「(當時該女子有無要出境返回大陸?)有,但她沒有證件」、警員楊德華證述:「她說她想要回大陸,但她身上的證件被她先生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第133頁),顯見告訴人原即有要返回大陸之意願,嗣欲出境時發現遺漏證件而無法離境至明。
㈣綜上,告訴人縱遭被告毆打成傷,然其既有意返回大陸,被告以自小客車將其載往小港機場,顯在其意思決定範圍,並未違反其意願,且倘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於車行途中,在被告停車問路及停等紅燈時段,告訴人非無機會向外求救,其無求救動作,且於抵達小港機場後,仍至出境處辦理出境,實難認被告將告訴人載往小港機場之行為侵害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從而,追加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一節,尚未至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妨害自由犯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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