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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甲○○之年籍:「民國53年9月4日生」,應更正為「民國43年9月4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係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甲○○之年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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