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14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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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5號案 (起訴書誤載為99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7日下午,未經乙○○、甲○○、倪筱涵 (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之同意,無故侵入渠等位於臺南市○區○○路254巷34之2號3樓租屋處,趁無人在家之際,四處搜尋翻動欲竊取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乙○○返回住處時發現丙○正於屋內,丙○因此於未竊得財物之下逕行離去而不遂。

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甲○○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對於檢察官及本院依職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侵入告訴人與被害人的租屋處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倪筱涵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254巷34之2號3樓租屋處,於上揭時間遭人侵入屋內物品遭翻動之事實,業有告訴人乙○○、甲○○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分見警卷第4-8、偵卷第16、17頁)及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14-16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返回臺南市○區○○路254巷34之2號3樓時,發現門口的門沒有關,而當時有一位男子從我室友倪筱涵之房間內走出來,神情慌張見到我就匆忙離去.... 該男子體格壯碩、約180公分高,穿藍色短T恤、短髮、穿球鞋、皮膚略黑,經警方提供照片供我指認相片中編號3之男子就是侵入我居住處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7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從學校回到住處發現整個門被打開,我站在門口看裡面,發現另外一位室友倪筱涵的房間有人.... 此時他就走到門口跟我碰面,停一下就很快出去了.... 那個人就是在場的丙○,因為我有正面看過他,所以有印象.... 進入我們宿舍的人是在場的丙○,因為我正面看過他,身高及整個體型都很像等語 (見偵卷第16、17頁)。

已清楚明確證述其曾經看過侵入其租屋處之人,且肯定指認侵入其租屋處之人即為被告丙○,又其對於被告丙○有關身材、髮型方面之陳述,與被告本人極為近似,此亦有被告之相片 (見警卷第13頁上、下2張照片)、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9月25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74131150號函 (見本院卷第50頁)各1紙可稽。

而告訴人乙○○於97年3月27日下午發現遭被告侵入後,於97 年3月31日即指認被告為侵入之人,並於警局中製作筆錄,此分別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足稽 (分見警卷第6、9頁),自告訴人乙○○看見被告至指認被告之期間僅相差4日,足認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之時,其對被告之印象仍應甚為鮮明,其證言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此外再參酌被告丙○於74、89、90、92、94、97年間因竊盜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下稱雄院)及本院以①74年度易字第4233號 (雄院)、②89年度訴字第460號 (雄院)、③90年度易字第1406號 (本院)、④92年度易字第1174號 (本院)、⑤94年度易字第995號 (本院)、⑥97年度易字第280號案判處徒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11頁)及各該判決可稽,其犯罪之手法均為日間侵入他人之住居所內竊盜與本件極為雷同等情,本院認為本件確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其於上揭時間未曾侵入上揭租屋處竊盜而不遂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固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竊盜未遂論。

亦經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著有判例。

惟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

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

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近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稱:「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某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等語,即揭示此一旨趣,最高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著有裁判可稽。

依此可知本件侵入住宅之行為,並非竊盜之著手行為,其著手之行為應為被告於屋內搜尋財物之時,而本件告訴人上揭租屋處,確遭被告翻動財物,此有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4-16頁)及告訴人等於警偵訊之證言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於告訴人乙○○發覺時確已翻動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確實已達竊盜之著手行為無疑。

五、次按「一般門窗固當然屬於防閑之安全設備,但『紗窗』則不然,蓋『紗窗』之通常功能在於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

上訴意旨遽認被告『以手扯破紗窗』,打開門鎖,進入住宅竊盜係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尚嫌無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著有裁判可稽。

依此足認被告如未破壞門扇,僅係打門鎖進入屋內,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地點共有3處門,其一為1樓之鐵門 (見警卷第13頁最下方照片),進入此鐵門後至告訴人等租屋處3樓,有一紗窗於被告侵入前即已破損之租屋處大門 (見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再被害人倪筱涵之房間有1房門 (見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此3處門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有毀損或踰越之情形,自足認被告係以不詳方法打開前3處門而逕行進入者,依上所述自無法論以被告曾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扇之行為。

六、核被告丙○無故侵入告訴人乙○○、甲○○,被害人倪筱涵等人上揭租屋處竊盜,因告訴人乙○○發現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一侵入住宅犯行侵害告訴人告訴人乙○○、甲○○2人之法益 (被害人倪筱涵未提出告訴);

一竊盜未遂犯行,侵害告訴人乙○○、甲○○與被害人倪筱涵3人之法益,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犯竊盜罪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竊盜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次數,被告年紀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遂,擾亂民眾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不小,暨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 法
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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