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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勝利街口旁之「兵仔市場」郭鋒銘所屬攤位處,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兵仔市場內攤位之蔬菜山藥二箱(重約二十公斤,價值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兵仔市場,並著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兵仔市場內攤位之蔬菜一箱,然尚未得手,旋即為在場守候之乙○○攔下而未遂,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郭鋒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在前開市場處搬取箱子二只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當日所搬取之箱子內,僅有木屑等物,並無蔬菜;
而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該次,其係攜帶狗食至該處餵狗,並非前往竊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勝利街口旁之「兵仔市場」之被害人郭鋒銘攤位處,徒手搬取被害人乙○○之箱子二只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郭鋒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搬取箱子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紙(參見警卷第八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訊據被害人郭鋒銘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所搬取之二只箱子內係承裝重約二十公斤之山藥等語(參見警卷第三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所搬取之箱子內裝蔬菜,但蔬菜種類不復記憶;
另證稱:照片中所示之箱子可承裝約二、三十公斤之蔬菜,且業已承裝蔬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
是觀被害人郭鋒銘先後二次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郭鋒銘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所竊箱子內,所承裝之蔬菜種類已不復記憶,但就該二只箱子內確有蔬菜一節,陳述始終如一,被害人郭鋒銘此部分證述應可採認。
復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搬取該二只箱子時,身體微向前傾,觀其身形、姿態,顯非搬取空箱子之動作(參見前開照片),堪認被害人郭鋒銘證述被告所搬取之前開二只箱子內裝蔬菜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本院審酌被害人郭鋒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到庭證述時,距離本案已近十一個月之久,其就該二只箱子實際承裝之蔬菜種類、數量,記憶不免模糊疏漏,故應以被害人郭鋒銘於警詢中所為,距離事發較近,記憶較屬清晰之證述:該二只箱子內裝二十公斤之山藥等語為可採。
故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所竊取之物,應係承裝二十公斤山藥之箱子二只,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前開二箱子內僅有木屑等物,並無蔬菜等有價值之物,其認係他人棄置之物,始行拾撿意欲變賣,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惟前開二只箱子並非空無一物,已經被害人郭鋒銘陳明在卷,況被害人郭鋒銘另證稱:市場內有很多人收集紙箱,其販賣蔬菜所餘之空紙箱,在中午收市之際,即有人將之取走用以變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此與現今資源回收之現況亦相符合,足見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害人郭鋒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因攤位之蔬菜不斷失竊,故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凌晨埋伏等待竊賊,當日親見被告正在搬取承裝蔬菜之箱子,而被告發現其等後,旋即將箱子放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參以被告在前揭市場為被害人郭鋒銘查獲時,係在凌晨零時十分許,顯非通常至市場消費購物之正常時間,被害人郭鋒銘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攜帶狗食至市場餵養流浪狗,並未竊取承裝蔬菜之箱子云云。
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璧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到場處理時,並未發現被告手上持有任何東西;
且其曾至被告之機車處察看,亦未發現機車置物箱內有食物或可供餵食動物之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而被害人郭鋒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發見被告時,被告除在搬箱子外,手上並未拿其他袋子,且被告身邊亦無其他狗食或可供餵食犬隻之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是被告所述:攜帶狗食前往餵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況證人李壁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平常晚上均會至本案案發地點處巡邏,但未曾見過有人在該處餵養犬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綜此,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竊盜未遂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該次竊盜犯行,業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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