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係臺南市安南區大安里里長,丁○○○係臺南市安南
-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
-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丙○○、丁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公物產
- (一)被告丙○○與被告丁○○○及被告丁○○○之配偶黃永田因
- (二)被告丙○○又辯稱:伊並未恐嚇丁○○○云云。惟查,被告
- (三)又被告丁○○○於聽聞被告丙○○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詞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所犯前揭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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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臺南市安南區大安里里長,丁○○○係臺南市安南區大安發展協會理事長黃永田之配偶,丙○○與丁○○○二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一八四巷二十四之一號大安里長青會內,因公物產權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以「幹你娘雞歪」、「幹你娘老雞歪」等不堪入耳詞句,公然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後又基於恐嚇犯意,對丁○○○恫稱:「若整不死我,要讓大家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丁○○○聽聞丙○○上開侮辱及恐嚇言詞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丙○○之右側肩膀,致丙○○受有右肩挫傷併淤腫(一乘一點五公分、二點五乘二點五公分、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丁○○○、丙○○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同案被告丙○○、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被告丁○○○、丙○○二人復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丁○○○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丙○○之證述,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丙○○、丁○○○二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公物產權發生爭執,且被告丙○○坦承有說「幹你娘雞歪」、「幹你娘老雞歪」、「若整不死我,要讓大家死的很難看」等言詞,另被告丁○○○亦坦承有推被告丙○○右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說那些話,但是伊並無指名道姓,伊不是在罵丁○○○,也不是在恐嚇丁○○○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丙○○一到現場就開始罵髒話,伊受不了才推他,並沒有打他,不知道丙○○為何會受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與被告丁○○○及被告丁○○○之配偶黃永田因公物產權發生爭執,被告丙○○一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街一八四巷二十四之一號之大安里長青會時,即開始罵髒話一事,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開不雅言詞之事實,足堪認定。
雖被告丙○○辯稱:因為對方要告伊竊盜,所以才在很生氣的情況下脫口而出,但是伊並非針對丁○○○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
另證人即在場之警員己○○亦證述:被告丙○○進來後就有罵髒話,但是並未指名道姓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丙○○到現場時說的髒話,是對誰說的?)他在罵的時候,我問他為何這麼大聲,他回應說不是在罵我,在場就那幾個人,黃永田夫婦、我、警員二人、劉慶海,不是在罵我,也不會罵警員,所以就是針對黃永田夫婦二人,但是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十六頁);
參以證人己○○雖證述:被告丙○○辱罵髒話時並未指名道姓,然亦證稱:「(問:當時丙○○在跟誰吵架?)丁○○○」等語明確(見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核與證人甲○○所證述:「黃永田在清點東西,主要是丁○○○跟丙○○在吵架」一節相符(見上開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
執此,被告丙○○當時既係與被告丁○○○吵架中,又口出「幹你娘雞歪」、「幹你娘老雞歪」等不雅言詞,縱其未指名道姓,但雙方既正爭執中,任何在旁與聞之人,均可明確知悉被告丙○○上開不雅言詞乃係針對被告丁○○○而為。
再按「幹你娘雞歪」、「幹你娘老雞歪」等語,均為貶抑對方人格之言詞,被告丙○○以之責罵身為女姓之被告丁○○○,更有侮辱之意甚明;
又被告丙○○辱罵被告丁○○○之地點,為大安里長青會,案發當時該處之大門已經打開,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則被告丙○○於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被告丁○○○,所為自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丙○○又辯稱:伊並未恐嚇丁○○○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說:「若整不死我,要讓大家死的很難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聽到被告丙○○說「你們要整我,若整不死我,我會讓大家死的很難看」乙節相符(見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則被告丙○○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詞足堪認定。
復查,本件係肇因被告丙○○與案外人黃永田即被告丁○○○之配偶,雙方因公物產權發生爭執,案發當天乃係被告丁○○○之配偶黃永田認為被告丙○○涉嫌竊盜公物而報警處理,且被告丙○○一到大安里長青會時即口出不雅言詞,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丙○○當時之情緒確實極度不滿,則被告丙○○在此不滿之情境之下,復口出上開恐嚇言詞,衡情自亦係針對告訴人丁○○○及被告丁○○○之配偶黃永田二人。
再查,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主要係與被告丁○○○發生爭執,案外人黃永田當時乃係與己○○警員清點財物乙節,業經證人己○○及甲○○二人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已如前述,是由此益證被告丙○○所為上開恐嚇言詞,乃係針對與其爭執中之被告丁○○○而來無訛,從而,被告丙○○徒以其並未指名道姓圖卸刑責,自難認為可採。
(三)又被告丁○○○於聽聞被告丙○○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詞後,即出手推被告丙○○右肩一節,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偵卷第四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並有被告丙○○提出之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
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丙○○受有右肩挫傷併淤腫(一乘一點五公分、二點五乘二點五公分、二乘二公分)之受傷部位及傷勢以查,確與被告丙○○前揭指述相符;
再者,被告丙○○與被告丁○○○發生爭執在先,則被告丁○○○在盛怒之下,徒手用力推被告丙○○之右肩,因此造成被告丙○○之右肩受有前揭挫傷及淤腫,客觀上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而,被告丙○○指稱上開傷勢,係遭被告丁○○○以手推而造成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丁○○○辯稱被告丙○○所受之前揭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不知丙○○之傷從何而來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所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未能以理性解決紛爭,被告丙○○先以不雅言詞辱罵、並恐嚇被告丁○○○,造成被告丁○○○受有心理及精神上之傷害,惟被告丁○○○因不堪遭受被告丙○○之言詞辱罵及恐嚇,即率爾以暴力相向,出手推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右肩挫傷併淤腫之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暨被告丙○○固承認口出上開不雅及恐嚇言詞、另被告丁○○○亦承認有出手推被告丙○○之事實,惟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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