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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民國96年7月1日5時許,乙○○之子丙○○自渠等住處管理室以電話詢問乙○○是否要載渠前往就學,乙○○聽聞後即刻自住處停車場,駕駛車號7357—JV自小客車,至住處管理室旁等候丙○○,甲○○事前經丙○○之通知而在管理室旁等候,見到乙○○之自小客車後,明知乙○○不願意與其一同外出,仍基於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令乙○○改坐於副駕駛座,由甲○○駕駛控制上開車輛,期間無視於乙○○多次要求甲○○返回臺中住處之要求,執意取道國道第三高速公路,將乙○○載往其所居住之高雄地區。
嗣於當日9時許,甲○○將乙○○載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簡愛汽車旅館後,仍無視於乙○○要求就醫之意願,執意以乙○○尚未用餐方會身體不舒服,帶同乙○○至旅館餐廳用餐,乙○○伺機以眼神、手勢、口語請在場之房客代為報警,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而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坦稱未尊重被害人乙○○不願隨其回高雄之意願,與被害人乙○○指述遭被告強行坐上其自小客車,載往高雄、被害人子丙○○證稱其母無意與被告同行等語,以及被告曾騷擾被害人之員警職務報告為據。
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未尊重被害人乙○○不願隨其回高雄之意願(偵17129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7頁),惟辯稱因聞乙○○身上有酒味,顧及其駕車安全,始要求與乙○○換位子,由其駕駛該車,乙○○若真不願意,可以不上車;
況驅車前往高雄途中,且在休息站購買物品,並無對乙○○有何強暴、脅迫,妨害乙○○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
經查:
(一)被告陳稱與乙○○經由網路認識,8個月後見面,並居住在乙○○臺中縣沙鹿鎮住處,為男女朋友關係。
96年7月1日接獲被害人乙○○兒子丙○○電話,而至乙○○住處管理室等候乙○○,見乙○○駕駛車號7357—JV自小客車停置在管理室旁,乃開啟車門逕入副駕駛座,因聞乙○○身上有酒味,顧及其駕車安全,乃要求與乙○○換位子,由其駕駛該車等情,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為母親乙○○之前男友,因母親欲將伊送至台中,96年7月1日乃打電話向被告求助,被告因而致母親住處管理室等候。
被告見母親自小客車,乃自行進入副駕駛座,當時母親沒有說什麼。
伊看到被告與母親二人下車換座位,被告說要帶母親散散心;
伊當時有聞到母親身上之酒味等情節(偵17129號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6頁)相符。
且: (1)雖被害人乙○○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稱係被告自作多情,然被害人自稱二人於95年10月間相識,被告並多次向被害人表示愛意,且與其子丙○○感情甚好(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初定有超乎尋常之情誼,若被害人與被告間僅普通朋友,被害人之子丙○○與被告如何得以建立良好之感情,甚且對於母親將其送台中之安排,向被告求助,並稱被告為其母親之前男友。
縱被害人對於被告之認同感已非如前,渠二人間曾有相當情誼之事實,不生影響。
(2)被害人自承於96年6月30日深夜飲用啤酒(本院卷第43頁),則翌日清晨,身上仍餘留酒味,乃屬常情,且經其子丙○○證實在卷。
是稽被告辯稱本進入乙○○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嗣聞乙○○身上酒味,始與乙○○換座位,應堪信實。
又被告要求乙○○與之交換座位,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乙○○亦未表示異議,且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從駕駛座進來,叫伊從駕駛座跨坐到副駕駛座,伊根據以前的經驗,不願激怒被告,乃依被告之指示,移至副駕駛座,被告沒有對伊很兇,只說要伊跨到副駕駛座;
當時一想踩油門,但因兒子站在副駕駛座門邊,怕傷到兒子等語(偵1712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48頁)可稽,足認被告進入被害人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並未對被害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全然係被害人自己心中之考量,與被告之外在行為無關。
縱被害人乙○○前開陳述,與被告及證人丙○○均稱被告係先上副駕駛座,後被告與乙○○二人均下車交換位子,有所出入;
惟不論被告要求乙○○移位至副駕駛座後,自車外靜坐入駕駛座,或被告與乙○○分別由正、副駕駛座下車再交換座位,均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並無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此觀前者業據乙○○證稱被告僅要求伊移位,並沒有很兇;
而後者,則係乙○○自行下車交換座位,益徵其認可被告在駕駛座上駕駛該車。
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要求其母親至副駕駛座,態度有點不好,大小聲(本院卷第37頁),然當時證人在車外,被告與乙○○在車內的對話,證人已難詳悉,遑論遭大小聲之人為被害人乙○○,被告之態度,其知之為甚,且乙○○為指訴被告之人,無由袒護被告,是乙○○所為之前開證言,自較證人丙○○所述可採。
(二)被害人乙○○復指稱:被告駕駛車號7357—JV自小客車,載乘伊前往高雄,並表示伊被兒子丙○○折騰,要帶伊散散心;
途中伊雖向被告表示要回台中,或以皮包未攜帶,錢會遭兒子亂用,或以要回被告家,穿著不當,需回家換衣服,以及肚子餓等理由為藉口,要求被告載伊回家,但被告則以帶伊散心、錢不會遭丙○○亂用,以及先到賓館休息,等公家機關開門,二人公證結婚後,再載伊回去等語回應,並在高速公路休息站停留兩次,一次買便當。
伊對於被告上開說詞,未再有回應,也沒有反對,因怕激怒被告。
其間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方法限制伊的行動自由,伊假裝嘔吐,被告並向汽車旅館櫃台取藥,供伊服用(偵17129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4、45頁)。
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同行驅車前往高雄,雖被害人心中不願,卻僅以各式藉口,設法讓被告載其回台中,加以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朋友同行,難免有意見相左之時,非不得有商量之餘地。
被害人回家之意見雖未經被告尊重,然被告對於被害人要求,提出不同意見時,被害人亦未見反對,默許被告驅車前往高雄;
遑論自始至終,被告未曾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制手段,甚且因被害人誆稱飢餓時,停車在休息站買便當供被害人使用;
到達「簡愛汽車旅館」,不但帶同被害人用餐,尚且向旅館服務人員索藥,以舒解被害人身體之不適。
被告縱未尊重被害人返台中之意願,究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有天壤之別。
(三)綜上,被告駕駛被害人自小客車,並與被害人驅車前往高雄,以及途中在「簡愛汽車旅館」休息,雖與被害人之初衷有違,但被害人為避免激怒被告,仍表面順從被告之意,默許被告載乘伊前往高雄,並在「簡愛汽車旅館」休息,自不得因被告曾與被害人間生情感糾紛,被害人心生畏懼,即驟認被告對之有何強制行為。
且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仍以被告有施用「強脅手段」為要件。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強制犯行,參照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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