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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設台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某女子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即時通網站與乙○○聊天,詢問乙○○是否要看特別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某男子佯以看特別秀需確認其是否為警察人員為由,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臺南縣永康市某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同日二時二十三分、三時十五分、十時三十二分、十時三十五分與十月三十七分,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八千元、三萬元、三萬元與二萬元,合計共九萬元至甲○○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以金融卡提領,嗣為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罪,被告住所雖在台北縣,非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害人乙○○住所在所在之台南縣永康市,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與裁判要旨,被害人乙○○所在之台南縣為犯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管轄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證述(警卷第14-16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第一卷第12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證人乙○○為被害人,所述均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證述情節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且經全程錄音,有錄音帶附卷可憑,復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認屬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辯稱:九十四年約六、七月間居住新莊時,因無力支付房租,遭房東將其物品包括本件台新銀行在內之全部銀行、郵局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等物均搬出丟棄,伊因欠繳房租,不便前往取回而致所搬出之物品均遺失,此後即未再使用銀行帳戶,也沒有再與銀行打過交道,至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為出國,始補領身分證使用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開設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辦金融卡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新銀行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台新作文字第9711207號函檢送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所附印鑑證明、身分證與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2-29頁、本院第一卷第2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受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男、女成員共同詐欺,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台南縣永康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計轉帳三十六萬八千元至他人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其中五筆分別為二千元、八千元、三萬元、三萬元與二萬元,合計共九萬元係轉帳匯入甲○○上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以金融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無訛,並提出自動櫃員機匯款單五紙附卷為證,核與台新銀行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記載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提供其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予他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依台新銀行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開戶後有持續使用該帳戶交易,包括以金融卡提領,截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止,帳戶餘額為十二元。
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來往之其他金融機關帳戶,其中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帳戶餘額為七元,草屯郵局帳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餘額為九元,聯邦銀行帳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被告信用卡遭停用,帳戶存款轉催收款後已無餘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九十四年間亦無餘額,各該帳戶均未據被告申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掛失止付或更印,業據上述銀行與中華郵政公司函覆並檢送各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本院第二卷第7-24頁)。
按金融機關帳戶之開設,請領存摺與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卡密碼亦不輕易告知他人。
倘有遺失,為免遭人竊領財產或作為犯罪工具,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釐清責任。
被告既稱其全部銀行存摺、金融卡等均遭房東搬出丟棄,且因欠租不便前往取回而致存摺、金融卡等遺失,如係真實,依常情理應申請各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止付及更印,以免遭人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未予理會,亦未向警方報案,顯然並不在意其帳戶是否會遭人使用。
⒉依被告警詢供述,其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金融卡密碼為出生年月日,伊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也沒有將密碼告知他人等語(警卷第58頁、本院第二款第38頁),惟被害人乙○○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五筆匯款,均於甫匯入即以金融卡提領,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明,如被告未提供密碼,詐欺集團成員焉能知其密碼而順利以所取得之金融卡自帳戶內提領現款?⒊被告辯稱: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在新莊遭房東將其物品搬出丟棄,所丟棄之物品包括全部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與身分證等物,自斯時起,伊即沒有再使用帳戶與金融卡,也沒有再與銀行打過交道云云,然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曾以其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補發之身分證與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核發之駕駛執照雙證件向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申請開設帳戶,並申辦金融卡使用,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開戶後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亦有多次以金融卡使用該帳戶之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檢送之被告開戶申請資料、所附雙證件與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第二卷第7-11頁),且對照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印鑑證明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開設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之印鑑證明,二枚印鑑印文以肉眼觀察比對,顯係同一枚印章,則被告所辯其身分證與銀行印章在九十四年六、七月間遭房東丟棄,且未再取回使用一節,顯與上開事證有違。
另依中華郵政公司檢附之被告草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仍有存款存入與金融卡提領紀錄,顯與其所辯九十四年六、七月間遭房東丟棄全部銀行、郵局存摺、金融卡、印章後,即未再使用帳戶,亦未再與銀行打過交道等情不符。
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所居住之板橋市○○路居所遺失身分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曾申請補領身分證,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身分證,有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函檢送其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二份附卷,然參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向新莊戶政事務所補領身分證之理由係記載「九十五年十一月在新莊自宅遺失」,顯與其所辯身分證是在九十四年六、七月間遺失一節不符,是被告所辯與本院調查所得事證諸多不符,要難認為真實。
被告應係提供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⒋現今社會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而藉由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事實,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被告為成年人,曾經營生意約四、五年,業據供述在卷(本院第二卷第36頁),有正常識別能力,其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應能預見縱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交付金融卡、密碼之本意,是其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又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並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不符合其犯罪計畫,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完成取得詐騙贓款之目的,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參以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多次提領,更足徵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把握所持該帳戶金融卡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房東丟棄而遺失云云,顯無足採。
從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臚陳如下:㈠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不詳姓名詐欺集團男、女成員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除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外,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民眾受害,並助長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並審酌其犯罪手段、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幫助詐欺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時間與結果,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修正前)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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