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228,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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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向不知情之秦玉如、何芳松所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援交妹老闆之成年男子使用。

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一時許,在網際網路上之UT聊天室(網址:http://chat.f1.com.tw)內向乙○○佯稱相約援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四時五十八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秦玉如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及於同日五時二十六分許匯款一萬一千元至何芳松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又甲○○已察覺上開帳戶內之匯入金額有異,仍承前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照該名自稱為援交妹老闆之成年男子指示,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五時十分、同日五時三十分,將秦玉如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中之三萬元現金及何芳松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現金,以ATM 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入黃川秀(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申辦之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某個交友網站上認識一個援交妹,她說如果要和她援交,存摺裡面需要有五千元,然後按照他們的指示操作,伊就將自己郵局帳戶裡的五千元轉到援交妹指定的帳戶,之後一名自稱是援交妹老闆的人就說伊將他們的作業系統弄壞,要伊去借一張新的提款卡救回他們的作業系統,伊就向舅舅何芳松借中國信託的提款卡,然後依照他們的指示將錢匯出去,後來他們又說伊舅舅那張提款卡不能用,要伊再借一張卡,所以伊才又跟哥哥借了秦玉如的提款卡,並依照他們的指示將裡面的錢轉出去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六○號輕鬆屋網路店內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至UT聊天室,在該聊天室中,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援交之訊息為真,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分別於同日四時五十八分、五時二十六分匯款三萬元及一萬一千元至案外人秦玉如、何芳松上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紙、被害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台新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文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持有之案外人秦玉如、何芳松前開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向案外人何芳松借用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哥哥李冠群借用案外人秦玉如之前揭台新銀行提款卡,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五時三十分及同日五時十分,將案外人何芳松、秦玉如前述帳戶內之三萬元及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以ATM轉帳之方式匯至案外人黃川秀之銀行帳戶等情,惟以上情置辯。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交友網站上與一名女子相約援交,並於翌日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四千九百九十四元至該名援交妹的老闆所指定之帳戶云云,然被告復稱:當天除該筆轉帳外,並有提領出七萬元放在身上,因為該名自稱為援交妹老闆之人表示要核對資料,查看伊的帳戶是否為警方所有,伊怕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現金存款七萬元,並於當日隨即以卡片提款五千元及六萬元後,再跨行轉出四千九百九十四元,扣除手續費後帳戶結餘為一百四十五元(見偵卷第七至八頁)。

則衡情,被告在依該名自稱援交妹老闆之人指示而操作提款機前,即已警覺可能遭人詐騙,因此將大部分現金提領一空,則被告在依他人指示操作提款機完畢後發現帳戶內之餘額確實短少,理當知悉受騙,豈有再依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借用第三人之提款卡之理! 就此,被告雖另辯謂:是因該名自稱援交妹老闆之男子表示其破壞他們的作業系統,故須再借一張新的提款卡補救云云(見本院卷第十頁)。

惟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且被告並非認識該名自稱為援交妹老闆之人,甚至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均毫無所悉,更何況被告自承在該名自稱援交妹老闆之人表示須以提款卡核對其個人資料時,即擔心遭人詐騙,而將自己帳戶內之大部分存款均提領一空,僅剩餘五千元左右,詎被告竟僅因對方表示其破壞作業系統此一無稽之理由,即依該名不詳姓名男子之指示向第三人借用提款卡,並幫助該名男子將提款卡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此所辯自非可信。

(三)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其係輕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述其破壞對方之作業系統,故須依對方指示匯款補救乙節為真,然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在依該名自稱援交妹老闆之人指示而操作提款機前,即已警覺可能遭人詐騙,因此將帳戶內之六萬五千元現金領出,則被告大可將款項存回自己帳戶後,再以自己之提款卡繼續匯款予對方,實無另向第三人借用提款卡使用之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十一月初發現提款卡不能用,可以匯入帳戶,但不能領出,才去跟舅舅借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然查,被告之郵局帳戶在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並無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提款卡無法使用,始向其舅舅、哥哥借用提款卡云云,已難認為可採。

復參以被告之郵局帳戶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分別有二筆金額各為一千零八十六元及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元之薪資款項匯入外,被告更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現金存款六百元後,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二萬三千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八頁),並無被告所指之其提款卡在十一月初即不能使用之情形,是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末查,現今社會申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極為容易、便利,除非有不法目的,否則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之必要,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行轉出之理,且近來社會詐欺犯罪事件猖獗,詐騙集團每每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身分規避警方查緝,則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包括被告在內所認識。

因之,被告將案外人何芳松、秦玉如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使用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甚至依他人指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五時十分及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分別自上開帳戶以ATM轉帳之方式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地,陸續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使被害人於同日先後二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揭二帳戶,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詐欺犯行完成後,行為人最終是否取得本人或第三人所交付之物,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之一。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援交妹老闆之人對被害人乙○○遂行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將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案外人黃川秀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僅參與提供帳戶及詐欺取財後之轉匯贓款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從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為詐欺之犯行,況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擔任車手者,鮮少提供自己或自己親人名義開立之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欠缺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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