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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里道路旁,因不滿丙○○日前毆打其友人乙○○,與丙○○發生言語爭執,甲○○竟夥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室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腕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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