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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女 55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丁○○均犯傷害罪,戊○○○、丁○○各處拘役貳拾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之夫廖幸守與乙○○、丁○○同隸屬臺南縣官田鄉農會蔬果產銷班,廖幸守、乙○○各為產銷班班長,丁○○則為廖幸守之班員。
緣民國97年4月13日上午,乙○○與廖幸守因蔬果出貨時間變更之問題發生爭執而有互罵,嗣於當日下午3時許,戊○○○騎機車搭載孫女返家途中,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57之6號旁路邊,見飲酒後徒步返家之乙○○、丁○○,乃朝向乙○○行進,作勢撞擊以威嚇乙○○,乙○○閃躲後,戊○○○即質問乙○○為何辱罵廖幸守,乙○○亦不甘示弱回罵,戊○○○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欲打乙○○耳光,因而抓傷乙○○使受有左頸擦傷。
乙○○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打戊○○○耳光,並將其推倒在地。
戊○○○爬起後再次衝向乙○○,惟遭丁○○阻擋勸架,拉扯間戊○○○抓傷丁○○使受有前胸及右側背擦傷,丁○○退開不欲介入後,乙○○又將戊○○○推倒並壓制在地,惟遭旁觀之甲○○拉開。
戊○○○起身後再以「為什麼班長讓你作你不作」等語,指責丁○○應為廖幸守與乙○○吵架負責任,丁○○因而發怒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戊○○○胸部,致戊○○○跌坐在地。
戊○○○因先後遭乙○○、丁○○毆打而受有背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乙○○、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就指訴被告戊○○○傷害犯行之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此外該2被告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被告乙○○、丁○○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㈢另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就被告乙○○、丁○○傷害犯行所為之言詞證述,以及證人甲○○、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丁○○與戊○○○對於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卷附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出具該等證明之醫師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卷附診斷證明書且均係本件告訴人戊○○○、乙○○、丁○○於受傷後分別前往醫院治療,由醫師於通常之醫療業務過程中,診療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基於其診療時之觀察或發現結果,而即時於病歷記載其受傷情節及醫療過程,再依此記載出具證明而得,通常情形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應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做成之證明文書。
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具有特信性之業務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另被告乙○○固坦承有推倒被告戊○○○之行為,然亦否認有傷害犯行。
㈠被告戊○○○辯稱:⑴被告戊○○○否認有先抓傷乙○○頸部及丁○○之胸部及背部。
此部分依證人己○○之證言稱:「我到場後她們已爭吵一陣子了,我在旁邊看,乙○○、丁○○在打戊○○○,瘦的先右手打戊○○○的頭再推戊○○○的胸部,戊○○○跌倒在地,胖的那位也有出手…」等語。
上開陳述與乙○○97年5月17日陳述「戊○○○就下車以利用手指抓傷我的脖子」等語不符。
⑵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請審酌被告乙○○、丁○○雖有受傷但都只是擦傷,反之被告戊○○○所受者都是挫傷,且請參照乙○○、丁○○乃是年富力強之男子,戊○○○則一介女流,遭其2人攻擊,縱使有出於本能用指甲劃傷2人,當出於防衛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
㈡被告乙○○辯稱係因被告戊○○○抓傷伊,始將被告戊○○○推開,並無傷害之意思;
另被告丁○○則稱其僅居中阻攔勸架,後因為遭被告戊○○○抓傷,即退到一旁,並無動手毆打被告戊○○○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丁○○因遭被告戊○○○抓傷,分別受有左頸及左手擦傷、前胸及右側背擦傷等傷害之情,已據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8 、第19頁);
被告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惟就曾與被告乙○○、丁○○拉扯,指甲並可能因此劃傷該二人之情則不爭執,是被告乙○○、丁○○之前述擦傷傷勢,係由被告戊○○○所造成,應屬無疑。
被告戊○○○雖否認犯傷害罪,並抗辯係正當防衛。
然查:⑴本件衝突乃緣被告乙○○曾於97年4月13日上午與戊○○○之夫廖幸守互罵,嗣當日下午3時許,被告戊○○○騎車遇到被告乙○○、丁○○2人並質問被告乙○○而引起,此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及戊○○○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一致陳述。
⑵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戊○○○有騎機車朝其等行進方向作勢衝撞之舉動(本院卷第67頁、74頁),被告戊○○○雖否認騎車衝撞該2人,但亦供陳係騎車載孫女回家時,遇到被告乙○○、丁○○2人(本院卷第88頁);
目擊被告間衝突部分過程之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被告戊○○○之機車即停放現場(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被告戊○○○係於騎乘機車行進間遇到被告乙○○、丁○○2人,應屬事實。
次參諸本件被告3人衝突之始,被告戊○○○於警詢乃稱係其質問被告乙○○「你為什麼幹譙你阿守伯(即廖幸守)?」(警卷第2頁)、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則稱係質問被告乙○○為何辱罵廖幸守,與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證述被告戊○○○一開始即以台語質問「你是在講三小」之語,雖有些許出入,但本件衝突最初係由被告戊○○○指責被告乙○○所引發,當可認定。
再對照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上午曾與案外人即戊○○○之夫廖幸守互罵之事實,則被告戊○○○於騎車返家時見到被告乙○○,遂起意問罪而將機車騎至被告乙○○面前,亦足推論,被告乙○○、丁○○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至被告戊○○○另以其當時後載孫女,不可能騎車衝撞被告乙○○云云抗辯,然本件衝突係由被告戊○○○主動挑起,已屬昭然,被告戊○○○事後再以其屬年老女流且攜帶稚齡幼女,推諉無騎車作勢衝撞乙○○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戊○○○雖抗辯係於阻擋被告乙○○與丁○○攻擊時,指甲劃傷該2人。
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下車後就手指著我們罵,我們也罵回去,之後她就趨前靠近我們,就用手抓向我,抓向我脖子」、「我就順手將她的手撥開,並用右手推開她,她因此而跌倒」、「她爬起來後,又衝向我要打我,丁○○就過來勸架,戊○○○就抓傷丁○○」(本院卷第68頁);
另被告丁○○則證稱:「戊○○○開罵後,乙○○就跟她對罵,接著戊○○○就以右手抓向乙○○,抓到乙○○的脖子」、「剛開始她們2人在比來比去,我是朝向乙○○勸架,結果感覺背部被抓到,就趕快轉身就看見戊○○○一直在動手,還抓傷我的腹部」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
參之前述被告戊○○○係因其夫廖幸守與被告乙○○於當日上午之言語衝突,始於遇上乙○○、丁○○時主動尋釁,可認被告戊○○○係先以言詞攻擊被告乙○○,被回罵後出手欲打被告乙○○耳光而抓傷其頸部,被告乙○○隨後出手毆打戊○○○頭部並將其推倒,戊○○○再上前時,因被告丁○○介入阻攔而抓傷丁○○胸、背部,則被告乙○○、丁○○所受傷勢,均為衝突剛開始時,被告戊○○○主動攻擊所致。
戊○○○抓傷被告乙○○、丁○○之行為,既非防衛被告乙○○、丁○○之攻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以免責之餘地。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推倒被告戊○○○之行為,但否認犯傷害罪,辯稱僅是阻擋戊○○○云云。
經查:⑴被告乙○○徒手推倒戊○○○,並毆打其頭部等情,已據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被告戊○○○於97年4月13日下午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接受診斷之結果,復與前述遭毆打之部位相合,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被告戊○○○所述遭被告乙○○推倒及毆打頭部,應可採信。
⑵被告乙○○雖以僅係阻擋戊○○○等語,主張正當防衛抗辯,然按正當防衛之成立,需行為人出於防衛意識,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
本件雖係被告戊○○○先行出手,然觀諸被告乙○○出手前,已與被告戊○○○互罵,嗣遭戊○○○以打耳光方式抓傷頸部後,再直接還手毆打戊○○○頭部,顯見係在憤怒之下,基於報復意思之反擊行為,而非單純防衛被告戊○○○之攻擊,被告乙○○既非以防衛之意思而為本件行為,其所主張之正當防衛抗辯,即不足採。
㈢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推倒傷害戊○○○之行為。
然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遭被告丁○○推倒,其所受之背部挫傷,亦可認係因跌倒在地時所受傷害。
此外,證人即目擊被告間衝突部分過程之甲○○於偵訊乃稱「我在場試圖把他們3人拉開,但乙○○、丁○○還是試圖想要打戊○○○,但有沒有打到我是沒有看到…」(97年度核交字第2756號卷第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丁○○的反應也是很激烈,他們3人都很生氣」(本院卷第40頁)等語,甲○○證述雖有保留而未直接證稱被告丁○○有推倒毆打戊○○○之行為,然所述與被告丁○○供稱遭被告戊○○○抓傷後即退到一旁不想管之詞已有不同;
證人即亦在場目擊之己○○則證稱「是瘦瘦的(指被告乙○○)先推倒我阿嬤(即被告戊○○○),我阿嬤爬起來之後,林先生(即證人甲○○)就過來勸架,但是他並沒有擋到胖胖的那一位(指被告丁○○),那位胖胖的就跑過來再度將我阿嬤推倒」(本院卷第46頁),明白供稱被告丁○○有推倒被告戊○○○之行為,與戊○○○前開指訴已相符合,堪認被告丁○○係因無端遭戊○○○指責而心生憤怒,遂有出手推倒戊○○○之行為,其所辯並未出手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戊○○○另指訴被告乙○○、丁○○共同毆打其頭部等情,固與證人己○○之證述相合,然被告乙○○、丁○○2人則均否認有共同毆打戊○○○之行為。
審之證人己○○年僅14歲,且為戊○○○之孫並共同居住,己○○對於本件衝突細節之記憶,是否受到家中親屬談論之影響,已可斟酌;
且依被告戊○○○之驗傷結果觀之,其於97年4月13日雖經診斷出有頭部外傷(警卷第16頁),惟2日後即同月15 日之診斷結果,已無該傷勢之記載,顯見該頭部外傷並非嚴重;
對照被告乙○○、丁○○2位成年男子,在案發之時均情緒激昂,若確有共同毆打被告戊○○○頭部之行為,衡情應會造成更嚴重之傷勢,是被告戊○○○此部分指訴,乃無法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先毆打戊○○○頭部、再2度將其推倒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而為,應認屬一行為;
至被告戊○○○與乙○○、丁○○爭吵時,抓傷該2人,同時侵害2人之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戊○○○以其夫遭被告乙○○辱罵,意圖問罪而先行挑釁,並率先出手傷及乙○○、丁○○;
被告乙○○、丁○○2人則遭激怒而出手還擊;
各人之傷勢輕重程度;
以及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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