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子○○(另行審結)於95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
- 二、緣子○○與其女友癸○○(另行審結)共同於95年11月30日
- 三、案經卯○○、丑○○等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檢
- 理由
-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 貳、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搭載潘英文隨同案被告甲○○
- 二、經查:上開事實一所示挖土機係同案被告子○○於上開時地
- 三、被告丙○○雖辯稱不知道上開挖土機為贓物云云;另證人即
- (一)被告丙○○於押運上開挖土機前確已明知該挖土機為贓物,
- (二)況被告丙○○二次押運挖土機之時間,均在深夜凌晨時分,
- (三)準此,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嗣於本院翻稱:
-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 參、關於被告庚○○(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同案被告乙○○向其兜售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 四、惟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乙○○
- 五、經查:
- (一)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90萬元、45萬元之價格,
- (二)惟據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買受上開挖土機贓物之客觀
- (三)又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早有認識並有工作往來之情
- (四)況被害人辰○○所有上開第一台挖土機,係於94年2月2日以
-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上語尚非顯違常情。公訴意旨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36、17637號、96年度偵字第6559號、97年度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搬運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緣子○○ (另行審結)於95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村里○道1號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竊取卯○○所有挖土機一台 (KOBELCO牌、SK-200型、機身號碼YN-15247號)得手後,旋經知情之丁○○ (傳拘未到)交由知情之甲○○( 另行審結)、辛○○ (傳拘未到)等人,共同基於運送贓物交予乙○○ (另行審結)之犯意聯絡,由子○○將甫竊得之上開挖土機駛上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5- GJ號拖板車車板;
由辛○○坐在拖板車副駕駛座擔任所謂「人頭」角色(即如運送贓物挖土機遇警攔查時,由辛○○出面向員警表示其係委託甲○○運送挖土機之挖土機所有權人,以免員警起疑);
另由原欲買受該挖土機惟因見該挖土機過於老舊而作罷之乙○○(另行審結),基於寄藏該贓物之犯意,駕駛車號H6 -0289號自小客車,導引甲○○等人將該挖土機搬運載至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海埔之鎮海堂廟旁空地藏放,再另覓買主。
嗣因乙○○未覓得買主,丁○○乃委託不知情之劉建宏另尋買家,並由乙○○委託丙○○、潘英文 (已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辛○○、丁○○、戊○○等人,共同基於運送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9日下午9時1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5-GJ號拖板車,;
由辛○○坐在拖板車副駕駛座擔任上開所謂「人頭」角色;
由戊○○駕駛車牌號碼NM-11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3S-28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英文尾隨在上開拖板車旁,共同將該挖土機自上開鎮海堂廟旁空地運往與劉建宏約定之地點。
嗣於翌日 (20日)凌晨1時許,渠等共同將該挖土機運抵彰化縣鹿港鎮○○○○○路路旁,交由劉建宏另尋買主,惟劉建宏尚未將該挖土機出售為警查獲。
二、緣子○○與其女友癸○○(另行審結)共同於95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道旁,竊取丑○○所有挖土機一台(CAT牌、120型、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得手後,旋經知情之丁○○牙保媒介予知情之乙○○買受該挖土機。
丁○○並隨即委託知情之戊○○偕同其女友己○○,與知情之甲○○、辛○○及受乙○○委託之丙○○、潘英文(已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運送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子○○將上揭竊得之挖土機駛上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5-GJ號拖板車車板;
並由辛○○坐在拖板車副駕駛座擔任所謂「人頭」角色(即如運送贓物挖土機遇警攔查時,由辛○○出面向員警表示其係委託甲○○運送挖土機之挖土機所有權人,以免員警起疑);
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NM-1186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3S-289 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英文,共同將該贓物挖土機運至乙○○指定之臺南縣新營市新聯興鍋爐廠後方空地卸放。
嗣經警循線於同年12月1日拘提丙○○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卯○○、丑○○等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
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本件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搭載潘英文隨同案被告甲○○、丁○○、辛○○、戊○○、己○○等人共同運送上開二台挖土機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明知而運送贓物之犯行,並辯稱: 我不認識甲○○等人,我只認識乙○○,乙○○說他怪手要載人家,可是沒空,叫我過去幫他收錢,我有將錢交給乙○○,我之前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 上開事實一所示挖土機係同案被告子○○於上開時地竊取後,旋經知情之同案被告丁○○交由知情之同案被告甲○○、辛○○等人以上述方式運交予知情之同案被告乙○○藏放,復經同案被告丁○○委託不知情之劉建宏尋找買家,而由同案被告乙○○委託被告丙○○及已歿之潘英文,與同案被告甲○○、辛○○、丁○○、戊○○等人,共同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運送至上處交予劉建宏,惟劉建宏尚未將該挖土機出售即為警查獲;
上開事實二所示挖土機係同案被告子○○與其女友即同案被告癸○○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後,旋經知情之同案被告丁○○牙保予知情之同案被告乙○○買受,並隨即經同案被告丁○○委託知情之同案被告戊○○偕同其女友即同案被告己○○、甲○○、辛○○、丙○○及已歿之潘英文等人,共同以上述方式運送至上處卸放等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子○○、癸○○、丁○○、乙○○、甲○○、辛○○、戊○○、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證;
及被害人卯○○、丑○○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挖土機之引擎、機身號碼套模資料及進口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挖土機機身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為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不知道上開挖土機為贓物云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本院結證稱: 第一次丙○○只是幫我拿錢回來,他不知道是贓車,第二次回來我才跟他說是贓車,之後他就不肯再去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於押運上開挖土機前確已明知該挖土機為贓物,並曾收取報酬新台幣 (下同)300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 「我與潘英文一起前往押運贓車,第一次我與潘英文每個人都拿到3000元,【我要前往押車時就已經知道那是贓車】,是乙○○打電話指示我們前往」(見警卷第140頁)、「【乙○○有跟我說過押送的怪手是贓物】」等語不諱(見偵一卷第40頁之96年12月1日訊問筆錄)。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我購買怪手後皆由我交付丙○○帶甲○○將怪手帶路前往停放處,【我要丙○○帶路是因為他沒有錢要給他賺錢】」(見警卷第19-20頁)、「我請丙○○押運過兩次,另外一次是我自己押運,我給他的報酬是3000元,丙○○帶路將贓物怪手卸下的地點由我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之96年12月1日訊問筆錄)。
衡諸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一致供承明知上開挖土機為贓物之情,且對於挖土機之來源及搬運贓物之過程均供述甚詳,復與同案被告乙○○所供報酬等情相符,應非屬臨訟編纂之虛詞,而堪採信。
(二)況被告丙○○二次押運挖土機之時間,均在深夜凌晨時分,每往返於台南、彰化、嘉義等處。
衡情,倘上開挖土機之運送是合法正當之行為,大可於日間光明正大由拖板車自行運送即可,何庸於深夜凌晨勞師動眾,邀集上開同案被告多人一同押運,並分受金錢報酬,顯見上開挖土機之運送方式確有異於常情之處。
此外,參諸案外人午○○因協助警方調查而於警詢供稱: 「我約於95年5月間有參與乙○○竊盜犯罪集團,... 【丙○○】係於我載運贓車 (挖土機)行進時,負責坐在我旁邊當人頭,預防遭警查獲出面頂罪」等語(詳見警卷第90、112、113等頁),可知被告丙○○早於本件案發之前,已知乙○○有買運挖土機贓物之行為,是其對於同案被告乙○○委託運送之挖土機來路不明之情亦應早有認識。
(三)準此,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嗣於本院翻稱:被告丙○○不知上開挖土機為贓物,亦未收取任何報酬,上開3000元係乙○○借予丙○○繳電話費云云,不僅與渠等警詢及偵查之供證矛盾,且顯違常情,應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其就事實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辛○○、丁○○、戊○○等人;
就事實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甲○○、辛○○、戊○○、己○○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二次運送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貪圖小利而運送上開贓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不小,復審酌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玻璃安裝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情形均非甚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上開二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被告丙○○及共犯辛○○、甲○○等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詳見卷附扣押清單),以及同案被告甲○○所有之曳引車頭、車身寬板各一輛,分別為各該被告日常生活及工作所用之物,非專為供本件犯罪所用,衡諸比例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被告丙○○所有衛星定衛掃描器2只,尚不能證明為運送贓物所用之物;
另其持有扣案之挖土機鑰匙1支,為被害車主所有之物,業經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供明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關於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庚○○明知同案被告乙○○向其兜售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挖土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該起訴書所載時地予以買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起訴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中供述其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地,向同案被告乙○○買受上開挖土機時,並未簽訂讓渡書、亦未拿取挖土機之完稅證明及進口報單等合法來源資料,並有同案被告子○○、甲○○、辛○○、丁○○、戊○○、己○○、乙○○等人於警偵訊之自白;
被害人辰○○、鐘應武及證人巳○○、寅○○等人於警偵之證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相片、挖土機引擎號碼、機身套模資料、挖土機進口報單、讓渡證書等資料為據。
四、惟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乙○○買受上開二台挖土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明知而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 我不知道上開挖土機是贓物,本件被查獲時,我在第一時間到案說明,足見我沒有犯意,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90萬元、45萬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乙○○買受被害人辰○○、鐘應武所有,遭同案被告子○○竊取,經同案被告丁○○牙保售予乙○○,而分別交由同案被告甲○○、辛○○、丁○○、戊○○、己○○等人搬運之上開二台挖土機(買賣、牙保、搬運過程詳如起訴書所載),並於買受第二台挖土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寅○○,將該挖土機運至不知情之友人巳○○位在台南縣學甲鎮平西寮67號之10住處前方空地停放等事實,固經被告庚○○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子○○、甲○○、辛○○、丁○○、戊○○、己○○、乙○○等人及被害人辰○○、鐘應武及證人巳○○、寅○○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供證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相片、挖土機引擎號碼、機身套模資料、挖土機進口報單、讓渡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供承事實,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固堪認為實。
(二)惟據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買受上開挖土機贓物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尚未足為證。
且: 1、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分別供稱: 「我因為同行乙○○告訴我他朋友有挖土機,可以便宜賣給我,而且說挖土機是工地使用的,來源正常,所以我才跟乙○○買,第一台買90萬元,第二台買45萬元,【乙○○說要拿來源證明給我後才要跟我簽立買賣契約】,但現在還沒有簽立,乙○○告訴我說那兩台挖土機是工地車,正常挖土機」(見警卷第214至216頁)、「因為那個時候剛好面臨到三個工程,所需的機具都要很多,我們是以車子的現況來估價,像以本件第一台三百型市價約100萬上下,第二台市價也是50幾萬元而已,這台車我們有先看過,再跟買家議價,再拖回來試用,我有跟乙○○要買賣憑證,所以我尾款才沒有給他,我一直要求乙○○帶車主來簽契約,他都沒有帶車主來,買賣成立後沒幾天,這個案件就已經公布在報紙上,業界就開始流傳,我就主動到案,我也是被害人,【他是我的下包,我沒有懷疑他】,他沒有交鑰匙給我,這二台挖土機沒有暗鎖」等語(見本院97 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
2、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結證: 「因為我在開推土機、砂石機,有機會認識到一些需要用到怪手的買主,買主不知道他們買到的是贓物怪手,因為我沒有算他們很便宜」 等語 (見95偵17637號卷第25頁);
及該證人於本院結證:「第一台挖土機本要賣90萬,但是因為我沒有給他契約書,所以他沒有全部的錢都給我,算是扣了30萬在他那邊,等我給他契約書後才要付清,【他有跟我討契約書】,但是我沒給他,他說挖土機正常買賣的話一定要有契約書,【當初我就騙他說那是正常車】,後來我也沒給他契約書,所以他才扣我那30萬,挖土機正常要有買賣證明。
第二台我一樣是打電話通知庚○○有一台挖土機放在大屯那邊,請他先去看看,如果要買再來議價,... 他說我跟你買車你的證明什麼要給我,他有跟我討,我都說好,但是卻沒給他,第二台有殺價,他嫌挖土機不太好,他還要修理及整理,第二次賣給庚○○的時候沒有跟他簽訂契約,因為經過沒有多久,事情就發生了,我有向庚○○表示有朋友有挖土機可以便宜賣,而且是工地車且來源正常,【我有跟他說要拿來源證明或材料及簽立契約】,我當時沒錢想趕快脫手,想賣出去後再跟他講,我是開砂石車維生的,要是我說那台挖土機是贓物,以後就沒有人敢叫我去幫他們載東西了」等語 (同前日審判筆錄),均大抵相符。
足證,該被告於買受上開挖土機時,已有向同案被告乙○○索取契約書等買賣證明文件,惟因乙○○拖延未給,及其因工作熟識而信賴乙○○遂未密集索討,且未幾乙○○即於同年12月1日為警查獲,而未能繼續追究上開文件之事。
(三)又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早有認識並有工作往來之情,業經彼二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是被告庚○○向之購買挖土機具,如有問題並非無來處可詢。
且被告庚○○有要求乙○○提供來源證明訂定買賣契約之情,已如前述,是彼二人交易上開挖土機之方式,並非一般經由陌生管道交易贓物而無從查詢來處且無約定任何憑證之情狀可擬。
且被告庚○○於警方尚未查知其買受上開挖土機前,即於97年12月7日自行至警局受訊供稱有向乙○○買受上開挖土機,並帶警起出上開二台挖土機交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李海於本院供證在卷,並有該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並無隱飾買受及藏匿上開贓物等畏罪之情。
(四)況被害人辰○○所有上開第一台挖土機,係於94年2月2日以73萬元之價格買入之情,業經該被害人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買賣讓渡書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庚○○以90萬元代價向乙○○買受該台挖土機,其價格非但未低於且猶高於市價,且事後亦未塗損該挖土機之機身或引擎號碼使車主難以辨識尋回,實難認其有買贓之故意。
至被害人鐘應武所有上開第二台挖土機,係於95年1月間以84萬元之價格買入,且機身有被油漆過,原有「俊達」公司字樣亦被漆掉,案發當時市價應有60萬元等情,固經該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
而被告庚○○以45萬元代價向乙○○買受該台挖土機,其價格雖遠低於該被害人買入上開挖土機之價格。
惟該台挖土機於該被害人購入時並非全新而係中古機具,且於尋獲時機身有被油漆刷過外觀更醜等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結證在卷,又自被害人於同年1月購入該車至被告庚○○於同年11月買受該車,時距已有10月,則該挖土機經使用折舊及油漆刷損後,其價值有所折損乃事理之常。
況被告於本院辯稱: 「我們是以車子的現況來估價,像以本件第一台三百型市價約100萬上下,第二台市價也是50幾萬元而已,這台車我們有先看過,再跟買家議價,再拖回來試用。
第二台沒有被害人說的那種行情」、「第二台只有小局部噴漆,車子來的時候就是這樣,我沒有油漆」等語;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第二台在正常買賣的情況下,大概也要50多萬,我賣得比市價便宜一點點,因為我賣太便宜他也不敢跟我買,第一台價格差不多90萬元,第二台價格差不多40至50萬,應該沒有被害人講的那麼貴」、「我沒有油漆,車子剛運到我這時,機身背面有油漆,我是有看到一個地方有油漆過」等語大抵相符,足見被告庚○○與證人乙○○均認上開挖土機僅約值50萬元,是彼二人議定以45萬元買賣上開挖土機,尚難認其對價顯不相當。
加以被告庚○○買受該挖土機後,並未予以刷損該挖土機之機身或引擎號碼,且於警未查知其買受上開挖土機前即自行帶警起出上開二台挖土機交還被害人等情,既如前述,即難謂被告庚○○有以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明知而故買上開贓物之實。
亦不能僅因其與乙○○所議挖土機買賣價格與被害人自認之價格有落差,及其因向熟識而信賴之同案被告乙○○買受上開機具,而未細究來源證明及挖土機機身被油漆過之緣由,復因乙○○一再拖延未索取尾款,而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即認庚○○於向乙○○買入上開挖土機時,已有贓物之認識。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上語尚非顯違常情。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買受上開挖土機時已有贓物之認識。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告係明知而買受上開贓物。
揆諸首開說明,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