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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9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受命法官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及乙○○係父子關係,與鄰居丙○○素有嫌隙,於民國96年3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乙○○位於臺南縣後壁鄉仕安村5鄰34之1號之住處,因丙○○持石頭丟向乙○○之前開住處,乙○○遂心生不滿,追逐至丙○○位於仕安村3鄰24號住處之大門前(離乙○○住處約4百公尺遠),與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另甲○○旋駕駛車牌號碼J5-8572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見狀亦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協助乙○○抓住丙○○,使乙○○得以遂行其傷害犯行,造成丙○○受有左顳部耳廓挫瘀腫、左前臂腫挫傷、兩側頭痛、右大腿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食指及左膝擦傷、左手肘及右手拇指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乙○○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
㈡又乙○○與丙○○於同年6月5日上午5時許,因妨害安寧糾紛,前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及左腳血腫塊之傷害,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乙○○就前後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理由欄一、㈠之告訴人丙○○對被告甲○○、乙○○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甲○○與乙○○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理由欄一、㈠之告訴人乙○○對被告丙○○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理由欄一、㈡之告訴人丙○○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乙○○業已於97年12月23日本院公開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故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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