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6日,在臺南市○○○路○段鄰近健康路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7年3月28日晚間8時29分,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在網路購物轉帳時誤設定約定帳戶轉帳,將會被多扣一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查詢云云,丁○○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於97年3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電話向甲○○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匯款匯錯帳戶,須至郵局取消交易云云,甲○○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縣中正路212號郵局,至提款機操作匯款6,568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丁○○、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證人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依貸款名片,打電話去貸款,對方要求伊要提供金融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及提款卡正本,伊應其要求而提供上開證件影本及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貸款者,因而借得3,000元,並先預扣利息500元,實際僅取得2,500元,對方告知到期伊若無法還款,即將500元利息存入伊的中國信託帳戶,對方即可以提款卡提領利息,伊並不知道有賣帳戶之情形,伊是經警察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伊的帳戶被利用成詐欺帳戶云云。
二、經查:㈠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中國信託之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0至16頁)附卷可憑。
而證人即被害人丁○○、甲○○2人均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轉帳或匯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使丁○○、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致分別將29,987元、6,568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且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丁○○、甲○○2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上開證人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為借款而將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看從刊登廣告上,借了一些錢所以將金融卡給了別人。
我約於97年3月底看見『小額信貸』宣傳名片,我因缺錢所以就撥打名片上刊登之聯絡電話,借了3,000元。
(問:聯絡電話為何?)我沒記無法提供,因為號碼記錄在其他地方。
對方說『我只借3, 0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收500元,因利息很少,每10天收1次太不方便,要我直接將利息存入該帳戶內,給他金融卡方便他提領。
我不疑有他,就給對方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金融卡。」
(見警卷第2頁)等語;
繼於偵查中則供稱:「…對方跟我說,提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影印本及提款卡要交給他,我說我要借3,000元,他說10天1期利息500元,時間到沒有還3,000元,才要付利息。
(問:當時對方有無說何時歸還提款卡?如何歸還?)他說10天後如果有歸還3,000元,會先和我連絡,再當面交給我。
(問:對方有無歸還提款卡?你又作何處理?)到第9天我撥對方的電話,就找不到人了,當時也沒有去報警或掛失,我想說對方失去連絡更好,我3,000元剛好不用還。
因為我的存摺、提款卡很少在用,想說提款卡拿不回來也沒有關係,要用再去補掛失,辦一張新的就好。
(問:有無對方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都沒有,小額貸款的廣告名片,已經丟掉了。
…」(見97年度核交字第3070號卷第3、4頁)等語;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去中華電信拿到貸款名片,當時我沒有工作,家中經濟也不好,我就打電話去問,他跟我說可以用身分證借款,只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影本就可以申請。
我有問他為何要這些東西,他說十天一期,要我們把錢匯到我們自己的戶頭,然後十天到時,他們就去領利息,如果我們清償借款,他就會把交付的資料還給我。
他一開始沒有跟我說要提款卡,後來我們約在中華西路與健康路的全家超商見面後,他跟我說借款3000元要扣500元利息及並交付提款卡,我就問他為何要提款卡,他就說怕我們沒有一次給他錢的話,他就拿提款卡去領利息,而且他有問我密碼,我也有告訴他。
…(問:你有無保留貸款名片?)沒有,因為當時我怕我媽媽會罵,我就把電話存到手機中後,就把名片丟了。
…(問:3000元是你提議的還是對方說的?)是我提議的。
…我有回撥電話,但是不是第九天,應該是97年3月27日或28日打電話去借款,然後在4月10日或11日用我阿姨歐錦秀的遠傳電話0000000000回撥電話,詳細電話號碼後面三碼我不確定,此電話我跟我阿姨都沒有再使用了,我只有打過一通,但是對方沒有接,電話好像是0926,後面部分忘記了。」
(見本院卷第14、15、17頁)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打電話過去問他們是否有在用身分證借錢,他說有。
我問他還要給什麼東西。
對方說要身分證影印本、健保卡影印本、隨便一間銀行的存摺影本、金融卡正本。
我問他為何要存摺及金融卡?他就說存摺本是怕我們沒有辦法付利息,所以要我們把錢存到我自己的帳戶裡,然後他們再去領取利息。
我還有問他可以借多少錢?他說如果是身分證影印本的話,只可以借三千元,但是要扣掉利息五百元。
…(問:你一開始是用何支電話打給借款的人?)0000000000,就我阿姨的電話,因為我換過兩支電話。」
(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
⑴查,民間之消費借貸,借款之金額多寡、提供何擔保品,均為雙方約同之必要之點。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其因清償能力有限,因此向對方提出借款3,000元,及貸款者於電話連連繫時,並未提及要交付提款卡,待於雙方見面時始要求其交付提款款及密碼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雙方於電話連繫中,貸款者即要求提出金融卡,而借款金額則是對方表示其提供身分證影本,固僅得借款3,000元云云。
惟衡情,被告既因經濟困難,需借款始得渡日,對於借款金額多寡,自是與對方連繫目的之焦點,被告應知悉甚稔,當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
又貸款人為要求被告返還本金及利息,亦僅提供貸款者一己之帳號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借款人即被告自己之帳戶,再要求被告匯入自己之帳戶,並要求其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又借款人取得款項後,即將供提之帳戶結清或變更密碼,貸款者豈不是自陷無法獲償之窘境?況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稱與貸款者連繫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門號之申辦人與被告所陳不符,亦無該次通聯紀錄,被告始改稱其係使用0000000000電話,且自始無法提供貸款者之名片或連繫電話。
然被告所持之名片或連繫電話,本係與貸款人聯絡之唯一依據,被告竟置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影本及提款卡不顧,即將貸款名片丟棄,非但使被告無法取回上開資料及提款卡,亦使警察機關無法依據該電話追查詐騙成員,顯與常情不符。
凡此,被告所辯上情在在與常理相悖,實難置信。
⑵再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自己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知之甚詳,可輕易將該帳號註銷或將申領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變更,屆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匯入該帳戶後,即可能為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多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而不會冒然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
更何況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未交付貸款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是被告自可隨時輕易將該帳戶內之不法款項領取一空,如非經被告之同意,該詐欺不法集團自無放心使用該帳戶之理。
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查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有正常識別能力,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僅為取得3,000元,即願將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⑷綜上所述,本院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售帳戶而非向其辦理貸款,然被告於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時,應有該帳戶將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預見,依此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符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上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丁○○、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甲○○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丁○○、甲○○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