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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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