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甲○○係戊○○之大伯,丙○○係甲○○之妻,乙○○則
-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 三、證人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
-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三人於本案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間九時許,
- (一)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九十七年
- (二)告訴人戊○○確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基
- (三)綜上,告訴人戊○○所指訴遭被告三人毆打一節,與證人丁
- 二、按告訴人戊○○與被告甲○○、丙○○、乙○○為四親等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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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係戊○○之大伯,丙○○係甲○○之妻,乙○○則係甲○○與丙○○之子,戊○○與甲○○、丙○○、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間八、九時許,因認戊○○在甲○○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莊禮里莊禮寮七十四之四號住處後方搭建之菜瓜棚,影響其所種植之冬瓜生長,遂至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莊禮里莊禮寮六十一號之雜貨店,找戊○○質問,並揚言要破壞前開菜瓜棚後,隨即返回其住處後方將戊○○用以搭建前開菜瓜棚之兩根竹架拔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迨戊○○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返回其位在臺南縣麻豆鎮莊禮里莊禮寮七十四之二號住處時,發現前開菜瓜棚已遭人破壞,經過甲○○住處前,適見乙○○在門前抽菸,乃上前質問乙○○前開菜瓜棚遭人破壞一事,而與乙○○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戊○○雙腿,甲○○、丙○○聞聲出來查看,見狀亦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以腳踢並徒手毆打戊○○,戊○○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戊○○受有背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丙○○、乙○○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無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十六頁)乃係醫師本其專業出具,且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須受醫師法規範,司法機關復得隨時調取病歷與之核對,故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信度甚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三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因為告訴人戊○○在伊屋後空地上搭建的菜瓜棚影響其所種植的冬瓜,伊便前往位在臺南縣麻豆鎮莊禮里莊禮寮六十一號之雜貨店找告訴人戊○○理論,說完後即返回伊住處後方,將告訴人戊○○所搭建的菜瓜棚竹架拔起;
另被告乙○○亦坦承有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自宅前,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爭執等情;
惟其二人與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被告丙○○、乙○○二人辯稱:渠等沒有打戊○○,不知道她的傷勢從何而來;
被告甲○○則辯稱:戊○○拿安全帽朝渠等攻擊,伊才推她一下云云(見警卷第二頁、第九頁、偵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上八、九點,伊在莊王隨開的雜貨店看電視,伊大伯甲○○來店裡找伊,跟伊說他要將伊的菜瓜棚拔起來,要是伊再把菜瓜棚搭回去,伊就死定了,說完甲○○就離開了。
當天大約十點多,伊回家去巡菜瓜棚,發現菜瓜棚被拔起來了,伊經過甲○○家時,剛好伊姪子乙○○在門口那邊抽菸,伊就問他有沒有去拔伊的菜瓜棚,他說沒有,伊說那是你爸爸拔的,他有說要把伊的菜瓜棚拔起來,乙○○說那個地方不是你的,伊就跟他說那塊地也不是你們的,乙○○就在那裡罵髒話,之後手肘就往伊撞過來,後來又用腳踹伊,之後甲○○、丙○○夫妻從樓上下來,甲○○就對伊說「你搭菜瓜棚是搭一隻懶叫(台語)」,然後他們夫妻就打伊、踹伊,到最後是他們三個一起打,伊就跌倒在牆壁邊爬不起來,他們都站在旁邊看,沒有人要扶伊起來,後來伊就用自己的手機報警,警察就叫救護車把伊送到醫院。
伊當時有看到有人騎機車從那邊經過,但不知道是誰,隔天丁○○跟伊說他有看到,可以幫伊作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八、九點,伊在莊王隨的雜貨店看電視,當天除了伊、莊王隨及戊○○外,還有一個年輕男子,大家一起在該處聊天、看電視。
當天伊有看見甲○○來罵戊○○,罵的內容就是有關搭菜瓜棚的事情,要走之前甲○○有說「你如果再搭你就該死」,之後伊就詢問戊○○,那個人是不是她先生,戊○○說不是,伊才說怎麼會有人這樣子。
大約九點多伊就先離開,伊離開時,戊○○還在雜貨店看電視。
回家之後,因為天氣熱,要睡又睡不著,伊就騎腳踏車出來逛,無意間看到一位年輕人出手打戊○○,當時伊距離他們約一百公尺左右,伊不瞭解事情是如何,所以就停在附近看,年輕人打完,他們夫妻(即甲○○、丙○○)過來,甲○○先出手,丙○○再打,將人踹到靠牆邊。
伊有聽到戊○○說要報警,等管區來時,被告三人就進去屋內,將門關起來,之後救護車也有來。
發生情事的第二天早上,伊去雜貨店買菸時,遇到戊○○,戊○○說她有看到有人從那邊經過,伊才跟她說如果要作證,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案發前與丁○○並不認識;
而被告甲○○則陳稱:在案發前只知道丁○○這個人,但不熟(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
另告訴人戊○○亦表示:其與丁○○沒有很熟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執此,證人丁○○與被告三人間既無任何過節或嫌隙,其與告訴人戊○○亦非親非故,堪認證人丁○○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三人,或附和告訴人戊○○之動機,其所為前揭證詞,自可採信。
(二)告訴人戊○○確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診治療,且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戊○○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應可認定。
且被告甲○○、丙○○、乙○○三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許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之事均自承不諱,則本院參諸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戊○○係在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許發生爭執,告訴人戊○○於當日晚間十二時以前即抵達前開醫院就醫,亦即告訴人戊○○係在本件案發後立即就醫,且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戊○○確實受有背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是觀之告訴人戊○○就醫診斷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當密接,復佐以告訴人戊○○所受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三人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並摔倒在地之情節相符,由此足認告訴人戊○○指訴遭被告三人傷害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被告三人雖辯稱,告訴人戊○○拿安全帽要攻擊渠等,被告甲○○始以手推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因而站立不穩跌倒云云,然觀之告訴人戊○○受傷部位多處,並分布於身體各部位,顯非單純跌倒所致,被告三人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告訴人戊○○所指訴遭被告三人毆打一節,與證人丁○○證述情節既均一致,所受傷害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戊○○與被告甲○○、丙○○、乙○○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甲○○、丙○○、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不知以理性解決紛爭,因為細故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犯後猶不知自我反省,仍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告訴人原諒,毫無任何悛悔之意,顯見其三人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兼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三人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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