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彰化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 (一)彰化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
- (二)被告初於警詢時陳稱「紅茶」係透過姐姐的朋友認識的(
- (三)被告於97年2月4日被害人存入455,000元於其帳戶當日
- (四)被告與「紅茶」既係泛泛之交,卻提供帳戶,作為「紅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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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2月間,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紅茶」使用,由「紅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乙○○佯稱能夠幫其兌換人民幣,但必須匯款至指定之甲○○上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7年2月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5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待乙○○匯款後,甲○○再與「紅茶」於97年2月4日同往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自其帳戶提領乙○○所匯入之前開款項中450,000元轉交予「紅茶」,並自留5,000元使用。
嗣經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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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警詢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證人之上開陳述復有其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可按,審酌其作成時之狀況,應無不當,依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彰化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紅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紅茶」係其同父異母姐姐丁○○之友人,不知其為詐騙分子云云。
經查:
(一)彰化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乙○○遭詐騙將455,000元存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被害人所言,堪以信實。
(二)被告初於警詢時陳稱「紅茶」係透過姐姐的朋友認識的(警卷第2頁),嗣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紅茶」為其同母異父姐姐丁○○之友人(本院卷第10頁),對其提供存摺之對象,支吾其詞。
又被告同母異父之姐姐丁○○到庭證述伊在網路上認識綽號「紅茶」之男子,伊曾偕同被告與「紅茶」會面2次,一次被告沒有說話,第二次被告僅稍微與「紅茶」閒聊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頁),佐以被告不知「紅茶」之真實姓名等情,足認被告與「紅茶」,僅泛泛之交;
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而設之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為之,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顯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被告且自稱不會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核交卷第4頁),卻反任意將個人屬性甚強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供不熟識之「紅茶」使用,已稽被告辯稱僅出借帳戶供「紅茶」使用而已,但不知詐欺之情等語,悖於事理。
(三)被告於97年2月4日被害人存入455,000元於其帳戶當日,即陪同「紅茶」提領450,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存額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警卷第11頁)。
而「紅茶」既已騙得被害人乙○○455,000元,若非與被告有共識,當不致僅提領450,000元即作罷。
又餘留在被告前揭帳戶內之5,000元,併同被告開立該帳戶時之1, 000元開戶存款(本院卷第39頁),合計6000元,且於同年月13日經被告提領,亦有該帳戶存額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警卷第11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提領存款餘額6,000元,惟參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上開帳戶每一筆交易均為其提領(核交卷第3頁)之語,益徵被告辯稱未提領該5,000元之不可採,且其與「紅茶」存有共識之不言可喻。
(四)被告與「紅茶」既係泛泛之交,卻提供帳戶,作為「紅茶」詐財工具,復偕同「紅茶」提領詐欺所得,並分得部分財物,顯非單純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而已,被告與「紅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所辯不知情,無非係卸責矯飾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檢察官起訴法條與論罪條文相同,僅本院認被告為共同正犯,非幫助犯,不生法條變更問題。
爰審酌被告年僅十八,不思向善,竟圖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穩定發展之危害非輕,且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455,000元之損失,以及其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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