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386,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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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朋友關係。緣丙○○在臺灣退休後,曾在大陸地區東莞市「順程鞋廠」工作,明知前任職之鞋廠並無鞋貨可供其另行出口銷售,且其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業已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運河邊附近之簡餐店,向乙○○佯稱:「伊在大陸順程鞋廠工作,現有一批鞋貨可以進口,品質很好,價格很便宜,貨款總價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只要先給付定金12萬元。」

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93年9月2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填寫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12萬元至丙○○在臺南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繼於同年10月間,被告接續同前詐欺犯意,續向乙○○佯稱:「1 2萬元之定金不夠,要再增加1萬元」等語,乙○○遂於同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2月間)在臺南市○○路「南門庭院」餐廳,再交付1萬元現款予丙○○。

嗣乙○○未見丙○○訂得鞋貨,乃要求丙○○簽立收據,雙方並約定於94年3月7日下午4時交付鞋貨,屆期如未能交貨,丙○○則須將13萬元定金返還乙○○,丙○○並簽立收據乙紙予乙○○收執為憑。

嗣於94年3月後,經乙○○迭次催詢,丙○○均未能交付鞋貨,且追索無著,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收受告訴人乙○○於93年9月27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匯入被告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2萬元,及於93年10月間在臺南市○○路「南門庭院」交付現金1萬元,共計13萬元之款項後,迄今仍未交付鞋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要求伊到大陸地區打點,看有無鞋子、米等生意可做,因而交付13萬元。

伊在大陸工作時,有利用假日在大陸東莞市市區找有無可以投資的鞋子或米的生意,但大陸生意人非常會騙人,到處都有陷阱,後來因經常往返兩岸,錢就被伊花掉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13萬元款項,並於93年10月20日簽立收據,約定於94年3月7日交付鞋貨,然嗣後並未交付鞋貨,亦未清償上開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簽發之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告訴人乙○○是要求伊到大陸地區打點,看有無鞋子、米等生意,因而交付13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係以進購鞋貨買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定金13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證述:「被告告訴我他已經在大陸一家鞋廠工作,現在有一批鞋子貨品品質很好,價格很便宜,約50萬元左右,但是定金要先拿12萬元,所以我就匯款12萬元給被告。

…他說12萬元不夠當定金,所以需要再增加1萬元。

(問:你有無委託被告在大陸幫你買米或是購買何東西?)沒有。

…我拿現金給他之後,被告說他去大陸後會馬上跟我聯絡,但是後來都沒有消息,也沒有任何回應。」

綦詳。

且依被告親自書立之收據亦記載:「本人丙○○向乙○○兄收取鞋款,定金壹拾參萬元,預定94、3、7下午4時交貨,如不能交貨將於94、3月7奉還定金,空口無憑,立據為證。

…」,倘上開款項係如被告所辯,乃告訴人委由被告從事不特定投資之用,則被告簽發上開收據,自無庸記載為鞋款之定金。

參以,被告曾在大陸地區東莞市之「順程鞋廠」工作,而告訴人則從事體育用品生產及買賣事業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衡諸社會經驗,告訴人應係基於對被告任職鞋廠之認知,故受被告佯稱得以進口鞋貨販售云云,即誤信被告基於職務之便利,得以進口鞋貨供其販賣,而告訴人本以經營體育用品為業,若自被告處買入之鞋貨,亦可供其所經營體育用品一併出售,告訴人實無由另行委託被告買入與其所營事業無關之米類製品或其他非特定產品。

況據被告稱其自93年1月退休後,隔月至大陸東莞市「順程鞋廠」任職約8個月後即離職,意即其在大陸工作不過8個月,對於大陸市場環境自難謂熟稔,除向其任職之鞋廠接洽外,焉能有其他鞋、米等生意之管道可洽。

且以被告一台籍人士,置身於大陸偌大東莞市區,除非已有特定生意管道外,豈可能於該市隨意行走打探,即可洽得鞋、米類等貨物之買賣進口生意。

率此,告訴人係為特定鞋貨交易買賣,而支付定金13萬元予被告,並非為其他米類買賣或經營投資而交付。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屬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亦不否認於93年9月間,並未與大陸地區製鞋業者有所接洽,確定得以進口鞋貨販售等情,卻向告訴人乙○○佯稱「伊在大陸鞋廠工作,現有一批鞋貨可以進口,品質很好,價格很便宜,貨款總價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只要先給付定金12萬元。」

等語,待自告訴人處收取13萬元後,迄至約定94年3月7日交貨期間,被告亦未能覓得鞋貨廠商得以供應鞋貨予告訴人,竟未告知上情並將所收受款項返還告訴人,而將款項供一己花用殆盡,足見被告自始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㈣綜此,被告於93年9月間已自鞋廠離職,詎猶向告訴人佯稱其在鞋廠工作,可接洽進口鞋廠外流便宜之鞋貨。

且自始至終並未曾洽得任何鞋貨或其他貨物之生意來源,詎猶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後 不僅未將該款項用於購買鞋貨之事務,甚至悉數供己花用殆盡。

又未將實情告予告訴人,亦未償還上開款項,則其顯有不法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自始即無為被告在大陸地區洽購鞋子之意,竟向告訴人乙○○誑稱願代為進口鞋子,藉此向告訴人乙○○詐取訂金13萬元,渠等顯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取得上開款項,是被告事後無法返還上開款項,依上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認本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乙○○先後詐取定金,侵害同一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竟以詐欺手法誆矇告訴人,詐取金錢,又於偵審中猶飾詞否認詐欺取財,未知悔改,惟其詐取款項非鉅,且陸續返還詐騙之全額款項,而告訴人乙○○當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新舊法比較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揭3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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