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 三、證據名稱:
-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㈢、被告甲○○之差勤卡1紙。
- ㈣、李經展即達信企業社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造發有限公司
- ㈤、造發有限公司之訂貨合約書1紙。
- ㈥、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
- ㈦、出貨通知單5紙。
- ㈧、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7年5月15日(97)京城仁分字第12
- ㈨、和解書1紙、支票影本12紙。
- ㈩、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 四、查被告甲○○為王星公司業務員,其業務包含向客戶收取貨
-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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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連續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執行完畢。
其自94年5月12日受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680號由丙○○所經營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星公司)擔任業務員,以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鋼鐵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23日,向客戶造發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29 巷59號3樓)收取現金貨款新臺幣(下同)870100元後,將之據為己有;
復於94年10月5日向客戶李經展即達信企業社(設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191號)收取貨款399187元(含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現金151918元)後,將之據為己有。
甲○○得逞後,除支票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他人外,其餘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王星公司稽核帳目時始知悉上情。
案經王星公司之負責人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被告甲○○之差勤卡1紙。
㈣、李經展即達信企業社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造發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
㈤、造發有限公司之訂貨合約書1紙。
㈥、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
㈦、出貨通知單5紙。
㈧、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7年5月15日(97)京城仁分字第124號函1紙。
㈨、和解書1紙、支票影本12紙。
㈩、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查被告甲○○為王星公司業務員,其業務包含向客戶收取貨款,本件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代收持有之金錢予以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本件被告所犯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闊之犯意反復為之,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業務侵占罪,係得就業務侵占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本刑為7年6月,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業務侵占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連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甲○○之犯罪動機,係為爭取營業業績,而挪用本件貨款用以填補之前伊其他客戶之貨款缺口(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並非全部挪為私用,本院審諸被告所為,雖屬於法有違,自應接受刑事懲罰,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30餘萬元,剩餘款項則交付客票予告訴人(見卷附和解書、支票影本),顯有悔意,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考量前開情事,認被告非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若量處業務侵占罪再論以連續犯、累犯之加重之法定最低刑度,實嫌過重,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挪用所代收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侵占金錢之數額、時間、手段,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
)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上開條例第5條、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因本案於95年4月3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7年4月10日始經警緝獲,依據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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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金 額 │
├──┼─────┼────┼───────┼──────┼────┤
│1 │BD0000000 │李林玉霞│京城商業銀行仁│94年9月26日 │19萬8千 │
│ │ │ │德分行 │ │元 │
├──┼─────┼────┼───────┼──────┼────┤
│2 │BD0000000 │李林玉霞│京城商業銀行仁│94年9月10日 │5萬元 │
│ │ │ │德分行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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