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453,200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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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某時止之期間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該等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後,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詐欺所得。

嗣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轉帳程序有誤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立即於當日晚間十時餘許,由臺灣郵政高雄縣大社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透過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心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帳戶係其所有,被害人甲○○遭騙將上開金錢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透過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始終在我持有中,均未提供他人使用,而且我也未將上開金融卡的密碼告知他人,不知為何被害人會將金錢存入上開帳戶,並遭人以現金支出方式,透過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

經查: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將上開金錢轉帳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人自元大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跨行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五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與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開戶提出之身分證件、網路理財網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華北高字第○九七○○四四○號函與所附同業代收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十五至十七頁,核交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又被告上開帳戶自開戶日後並未換(補)金融卡之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華北高字第○九七○○二九四號函與所附金融卡帳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十二、十三頁),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被害人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人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證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並可認定該等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向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為證,惟:⑴被告於審理中復辯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有以上開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餘額幾百元,隔天該帳戶就被提報為警示戶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然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並無其所辯提領餘額幾百元之交易,被告該等所辯與此不符,有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見警卷十五頁),因此,被告顯有臨訟抵賴,冀免刑責之情事,且若被告於審理中之上開所辯為真,則必有歹徒可在執持非真正之金融卡之情形下,即能透過自動櫃員機進入他人帳戶並使用該帳戶(例如提領款項),參諸該等歹徒如具有該等技術,自可運用該等技術隨意進入他人帳戶,輕易盜領他人帳戶內之金錢,即可獲取不法所得,何須大費周章,先以電話編造理由,隨機誆騙一般民眾,俟部分民眾因而受騙陷於錯誤,匯出金錢後,該等歹徒再以非真正之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進入被害人匯入金錢之該等帳戶,提領款項,方得獲取不法金錢且被告上開帳戶自開戶日後並未換(補)金融卡之情,業見前述,故被告所辯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始終在其持,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實與情理相違,難予採信。

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匯出之金錢係由被告提領,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該等認定;

又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他人使用,併為說明。

⑵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

本件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尚經以金融卡提領三百元(另有六元當為跨行手續費),帳戶內僅存六十七元等情,有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佐(見警卷十五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其所為無誤(見核交卷第六頁),嗣未及二週,即經本件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而該等款項旋經不詳人士提領,因詐騙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使用該帳戶,要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上開提款交易。

合理解釋即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

亦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足堪認定。

㈢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詐欺之犯行。

核被告丙○○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帳戶部分致使被害人受有六萬元之損害,亦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造成警方查緝詐騙集團受阻,致使詐騙集團猖獗,受害民眾增加,等同助長犯行,暨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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