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461,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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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95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罪,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為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九十四年間再犯竊盜罪為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二罪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共同在臺南市○○路451巷3號「清總宮」前竊取該廟所有之金爐一個,得手後由丁○○載往臺南縣永康市某中古商處以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出售該中古商,嗣因丁○○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供述而循線查知上情。

(註:丁○○所犯上開共同竊盜罪,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警詢證述與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清總宮會計丙○○、清總宮廟祝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妨害兵役、竊盜等前案紀錄,其於九十三年與九十四年所犯二次竊盜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憑勞力獲取金錢,竟與丁○○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本件已是被告第三度竊盜,顯無改過遷善之決心,復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盜行為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係由共犯丁○○持往出售取得贓款、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被告偵查中未全部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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