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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35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並補述: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所載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之時間更改為2時50分。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所載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之時間更改為13時0分。
③被告於97年5月4日係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知有施用毒品前案而採尿查獲,非因定期通知採尿而查獲。
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已為被告丟棄,雖無法證明已經滅失,然為免造成執行程序上之浪費,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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