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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詐騙集團往往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 1月1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撥打電話撥予乙○○,佯稱係MOMO電視購物台之員工,因乙○○先前向其購物交易時,帳款額誤設為分期付款轉帳,需立即設定止付,繼而將電話轉予該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郵局員工之男性成員,要求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39號之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30,000 元、1,000元,合計31,000元之款項存入前開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7年12月17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涉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為其本人開設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係遺失,伊於遺失之後,曾於97年 1月10日以電話通知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掛失涉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云云。
惟查:⒈涉案帳戶乃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開設使用,而被害人乙○○於97年1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撥打之電話,在電話中對被害人佯稱係MOMO電視購物台之員工,因被害人先前購物交易時,帳款額誤設為分期付款轉帳,需立即設定止付,繼而將電話轉予該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郵局員工之男性成員,要求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39號之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致使乙○○陷於錯誤,誤將合計31,000元之款項存入涉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 2紙、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97年1月29日(97)一銀大灣字第00014號函檢附之涉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7頁、第13至15頁),堪認涉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用於於電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工具。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⑴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於97年1月8日騎乘機車返家後,發現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乃撥打電話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辦理掛失云云(見警卷第 2頁)。
然伊於偵查中改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7年 1月10日遺失,當時伊係將上開資料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至返家後發現遭竊;
而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書寫於提款卡上云云(見97年度核交字第2391號偵查卷第 3頁)。
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又改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一併遺失,並於遺失當日撥打電話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對伊究竟何時遺失涉案帳戶?遺失物品為何?所供情節前後不一,所辯情節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雖辯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遺失後,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辦理電話掛失云云。
然檢察官據此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函詢結果,該行覆稱:「經查存戶(即被告)於97年 1月10日以電話辦理存摺與印鑑掛失」、「存戶辦理掛失後,其他款項仍可匯入該帳戶,茲因提款卡未辦理掛失,仍可透過金融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此有該行97年 6月26日(97)一大灣字第 0014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辦理掛失時由該行行員填載之「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及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下稱存摺、印鑑掛失登錄單)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核交字第2391號偵查卷第6至7頁)。
則依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前揭函文及該函檢附之存摺、印鑑掛失登錄單所示,被告雖曾於97年 1月10日以電話掛失涉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但並未掛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至為顯明。
⑶雖被告辯稱伊確有於掛失涉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時,一併掛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云云。
惟此與前揭檢察官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函詢之結果不符,已難採信。
況,涉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雖於97年 1月10日掛失,但該帳戶於97年1月10日、97年1月13日分別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8,000元、100元,此有前引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而質諸被告上開款項究係何人提領,被告供稱:此等款項均伊自行領取(見本院卷第40頁)。
準此,被告於97年 1月10日掛失涉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竟仍能以跨行方式提領該帳戶內存款,顯見涉案帳戶之金融卡遲至97年 1月13日,仍由被告管領,否則被告焉有跨行提領涉案帳戶內存款之可能?被告辯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早於97年 1月10日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一併掛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將涉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舉。
至被告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調取伊辦理掛失時之電話錄音云云。
惟本院向該行調閱結果,該行表示:「因本分行無電話同步錄音設備,故無法提供相關之錄音紀錄」,此有該行97年10月13日(97)一大灣字第000236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途徑。
況,被告並未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事宜,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明確,亦無就此再循其他途徑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⑷另按金融卡密碼乃用以辨識持卡提領款項之人是否確為帳戶申辦人本人之重要關鍵,吾人申辦銀行帳戶時,各家銀行均再三告知切勿將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併同存放,且勿使用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與個人密切相關之號碼作為提款卡密碼,以免帳戶遭人盜領。
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倘其果真違背此一社會公眾週知之提款卡密碼設置、藏放方式,而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此顯然係其提供帳戶時,為便利詐騙集團使用刻意所為。
由此益見被告確係將涉案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事後為圖卸責,而諉稱遺失無疑。
⑸末查當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並無向不特定人蒐羅之必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時,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
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謂其於提供上開物品時,不知收取該等物品之人將會以之作為詐騙取得款項匯進、提出等不法用途。
且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則於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將造成重大之衝擊,此本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應有之認知。
被告明知涉案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恣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且縱或他人將其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涉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輾轉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電話詐欺犯行,但因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之詐欺集團就詐騙被害人乙○○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無證據足認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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