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512,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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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0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四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九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與甲○○係臺南市○○區○○街三三號同棟樓之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前往臺南市○○區○○街三三號三樓之四甲○○住處,持該鐵鎚敲破鋁門上之玻璃,伸手進入開啟門鎖後侵入甲○○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電視機、除濕機、冷氣機及小冰箱各一台、金牌一塊(重約三錢半)、萬寶龍鋼筆一支及鋼筆專用皮夾一只等物。

得手後,將電器用品及金牌轉賣予不知情之他人,共計得款新台幣一萬餘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分別於上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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