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535,200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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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仍與乙○○(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共乘車號:三六0-CAA號重機車,前往甲○○所有設於臺南縣仁德鄉○○路一0一號之「建民螺絲工廠」,再伺機由後門進入該工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廠房內之馬達二粒(一馬力、二馬力各一粒)及機械零件一批(重六十四公斤,合計上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得手後欲搬離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

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 人甲○○警詢之指述;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 五紙。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存峰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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