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537,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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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最近1次因犯竊盜罪,於民國9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進入乙○○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137之7號之「國瑞養雞場」內,竊取乙○○所有置於養雞場內之大片鐵製雞籠網6片、小片鐵製雞籠網8片(價值約新臺幣780元),持至門口之際,適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鐵製雞籠網共14片。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其上開陳述與其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依法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上開鐵製雞籠網,然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當時伊要去看養雞場旁邊的大排水溝,因下雨,乃進去躲雨,見鐵網散落一地,認係廢棄物,才將之收拾放置一旁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所有養雞場,並將雞場內鐵製雞籠網收拾放置在養雞場出口門邊之事實,業經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伊是在前棟養雞場養雞,注意到被告騎車在附近逛來逛去,後來進入現場之養雞場,伊便躲在旁邊觀看,看見被告將散落在地上之鐵網撿拾成1堆,伊便現身質問被告在作什麼,當時被告還將鐵網拿在手中等語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應堪信實。

(二)養雞場四周以帆布包圍,並有一片磚砌的矮牆,由外觀之即明其為非對外開放之私人所有區域,而養雞場內之物品自顯有所屬;

況被告所收拾之鐵製雞籠網,外觀並無變形或破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且其中一小片鐵製雞籠網甚為新品,亦有該等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其非廢棄物;

遑論當日並未下雨,業據證人乙○○瑞結證在卷,且養雞場與緊鄰之鐵皮農舍間尚有一片鐵皮棚架足以躲雨,縱當日下雨,被告亦無進入養雞場之必要。

被告前開躲雨及收拾廢棄物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杜撰之詞,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已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著手於犯罪行為而未遂,依同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又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惟所竊物品價值僅約780元,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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