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538,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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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知義里知母義九之一五號工地,徒手竊取丙○○所看管之長約二公尺半、價值約新臺幣三百元之鋼鐵支架一支,將之捆綁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時,為丙○○當場發現而未能得逞。

乙○○遂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旋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四三號空屋內,為警逮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經過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張(見警卷第五之一二、六之一三至六之一五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鋼鐵支架,但未得手即為告訴人發現制止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不到一個月,再度犯下本件竊盜案,惡性非輕,惟其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因遭發覺而未得逞,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後狡辯犯行,為本院通緝到案後,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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