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552,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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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南瀛綠都心公園入口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扳動甲○○所有車牌號碼J63-419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拉扯置物箱內之手提袋欲竊取之,適逢民治派出所所長張金全巡邏經過而發現,乙○○見狀隨即罷手,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筆錄及證人張金全於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日騎腳踏車經過之人,然未能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本院無從傳喚該證人到庭,而被告亦自陳其無法找到該名證人(見本院卷第42頁),則該名證人自無調查之可能,亦無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上揭時間出現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南瀛綠都心公園入口處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站在該處與朋友聊天,並未出手拉扯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嗣後發現巡邏路過之警員張金全後始放手,並佯裝與騎腳踏車經過之路人聊天等過程,業據證人張金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38、40、41頁,本院97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上開機車之車主甲○○於警詢中證述,其原係將其所有之手提袋(內有新台幣1700元及證件等物)完全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為警通知時始知手提袋遭人抽出一半,與其原先擺放之方式不同等情(見警卷第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18頁),足認證人張金全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竊取被害人手提袋之行為,其當時只是在與騎腳踏車路過之朋友聊天云云。

惟查,被告雖辯稱其與該騎腳踏車經過之人認識,但經本院訊問被告該路人之姓名、地址、當天談話內容等,被告卻僅表示該人係伊在獄中結識,已認識好幾年了,但不知對方姓名、住所,當天談話十餘分鐘,談話內容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經查,被告既謂其與該路人在獄中相識,且相識好幾年,又怎會不知其姓名?又若被告非與該人熟識,又怎會在該人騎車經過之短時間即認出?但被告卻又說不出對方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甚且於本院問及被告與該路人當日談話之內容,被告卻稱已忘記,在在均顯示被告所稱伊與該騎車經過之人係朋友云云,實屬可疑。

況且,證人張金全證稱,其當場詢問該名騎腳踏車之人士,該人表示與被告並無關係,不知道被告在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足證被告與該名騎腳踏車經過之人應非認識,被告辯稱伊係與友人在公園入口處聊天云云,無足採信。

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徒手拉扯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

竊取行為既遂或未遂,應就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來加以判斷。

行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單獨或共同持有支配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完成。

行為人之竊取行為若業已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持有支配關係,排斥他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至此階段,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

是以,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與他人之物初步接觸時尚在被害人所能支配之情況下(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行為人尚難謂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未遂。

本件被告雖著手拉扯上開機車置物袋內之手提袋,惟尚未拉出即因遭證人張金全發覺而放手,是被告顯然尚未使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就該等物品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其與他人之物亦未建立穩固之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應僅成立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害人雖無財產損失,但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均經判決及執行完畢,素行非佳,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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