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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丙○○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地址為「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大埕107 號」、甲○○第3 次共同竊取的物品為「水溝蓋10個、飼料底座2個」;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更正「現場照片為25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4 次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業經本院判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以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多次邀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丁○○共同竊盜他人財物而予變賣花用,動機不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豬舍水溝蓋價值不高,兼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大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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