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56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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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4日下午4時餘許(檢察官誤為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G-4681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縣楠西鄉○○路337號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戊○○所有之白鐵水塔1個,自水塔鐵架上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而竊取之,得手後,乙○○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上開白鐵水塔,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前往庚○○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楠西鄉○○村○○○路85巷26號之中古舊貨商處兜售未果,又將上開白鐵水塔載運他去;

嗣警方調閱上該處所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乙○○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上開白鐵水塔經過臺南縣楠西鄉○○路之楠西加油站前道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白鐵水塔1個,於97年4月24日下午5時餘許,前往證人庚○○所經營之上開中古舊貨商處兜售未果,並將上開白鐵水塔載運他去,又其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白鐵水塔1個經過上開楠西加油站前道路,經該加油站路口監視器攝得路過畫面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我所載的白鐵水塔是我於89年間買的,並非贓物,我買的白鐵水塔平時放在臺南縣楠西鄉靠近溪埔附近我所耕作的芒果園裏,供攪拌肥料水使用,大約96年10、11月間某日,我在果園中除草,除草機碰到水塔,造成水塔破1個洞,會漏水,無法使用,水塔便一直放在果園中,後來97年4月24日下午,我去果園裡整理時,因為沒有什麼工作,臨時想到,才突然載水塔去賣的,因為證人庚○○不買我的水塔,我要載去玉井賣給回收場,到玉井國中前,遇到不詳的流動回收車,我就以9百元價格賣給該回收車的人云云。

惟查:㈠本件告訴人之上開白鐵水塔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到庭結證:上開中正路337號房屋是我們包裝水果的地方,我們不住該處,我們是在住在別處賣麵包,97年4月24日之前6天,我們發現上開中正路337號失竊1個櫻花牌電熱水器,那時也發現竊賊已經切掉了337號房屋旁邊白鐵水塔的水管,我們就猜想竊賊打算偷竊該白鐵水塔,所以之後我先生就每天晚上去住上開中正路337號守候,白天也每小時去巡視1次,因為上開中正路337號距離我們賣麵包的地方約5百公尺而已,97年4月24日下午5時,我二兒子丁○○發現白鐵水塔遭竊,他就到我們賣麵包的地方告訴我們,我先生趕快出去找,找到中古舊貨收購商庚○○那裡去,我也有去,庚○○說有1個外號叫「鐵雄」的人載1個白鐵水塔去那裡賣,而且拿鐵鎚一直敲,急著要賣,我跟我先生就去警察局,警察幫我們找路口監視錄影帶,找到楠西加油站的監視錄影帶,就去加油站調閱出來,該路口監視器於97年4月24日下午5時12分許,拍攝到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白鐵水塔1個經過該處的畫面,我確認被告所載運的白鐵水塔就是我們遭竊的,因為路口監視器所拍到被告載運的白鐵水塔,其上有凹痕,該凹痕應該就是竊賊將白鐵水塔從約一層樓高的水塔鐵架上丟到地上所造成的,遭竊的白鐵水塔是約十幾年前向證人己○○買的,也是己○○裝在上開中正路337號房屋旁約一層樓高的水塔鐵架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7、42、43頁,本院卷第38-45頁);

⑵並有證人即戊○○之次子丁○○於審理中結證稱:上開中正路337號是我們包裝水果或放車的地方,我們不住該處,本件白鐵水塔遭竊是我去巡視發現的,97年4月24日之前幾天,上開中正路337號房屋有電熱水器失竊,之後,我就跟我爸爸交替去巡視該屋,97年4月24日當天下午4點,我去巡視上開中正路337號,還有看到遭竊的白鐵水塔在水塔架上,後來下午5點左右,我再去巡視,就發現白鐵水塔不見了,趕快回家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

⑶再有證人己○○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約十餘年前,曾從事白鐵水塔銷售,我在十餘年前,曾向工廠調貨,賣出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多元的白鐵水塔到告訴人的上開中正路337號房屋,並安排裝設在該處房屋旁水塔鐵架上,我在十餘年前,已未從事販售水塔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64-67頁);

⑷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上開遭竊現場與週遭環境照片10 張附卷堪憑(見他字卷第1、24-28頁),另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己○○等人履勘上開竊盜現場及白鐵水塔鐵架等物(當日併同履勘被告所指置放白鐵水塔之芒果園),有勘驗筆錄1份、遭竊現場略圖1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1-77頁)。

故本件白鐵水塔1個於97年4月24日下午4時餘許,在上開中正路337號後方遭竊之事實,堪予採認。

起訴書所載竊盜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許,應係誤載。

㈡其次,被告於告訴人之白鐵水塔遭竊當日下午5時餘許,駕駛小貨車載運白鐵水塔向證人庚○○兜售未果而離去,且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白鐵水塔經過上開中正路之楠西加油站前道路,經該加油站處之路口監視器攝得路過畫面等情,有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結證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8-10、43頁,本院卷第47-51頁),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9、20頁),被告對該等事實復自承無誤(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94、95頁),顯然告訴人之上開白鐵水塔失竊後(即97年4月24日下午4時餘許)之1個小時內,被告亦載運白鐵水塔,行經告訴人失竊現場附近道路,可堪採認。

㈢又次,⑴證人即被告父親甲○○於97年5月12日上午11時40分接受警詢時證稱:我的土地自87年間起都交由被告耕作,我的土地上,除了我所居住的自宅有白鐵水塔外,其他土地上都沒有水塔,我所有坐落臺南縣楠西鄉○○段475之14地號土地(即楠西鄉楠西村河床邊),交給被告耕作時,沒有白鐵水塔,目前該土地亦無白鐵水塔,被告也未告知我有裝設白鐵水塔,我所有的土地於每年農曆3、4月都有去巡視,但沒有看見白鐵水塔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5、16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於97年5月12日之警詢陳述都實在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徵諸證人甲○○係被告至親,當無設辭陷害被告之理,可見被告所辯所載運的白鐵水塔係其所購買,平時放在其所所耕作的芒果園裏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雖另結證稱:我交給被告種作的農田有無水塔我不知道,因我很久沒去云云(見他字卷第42頁),而與證人甲○○先前警詢所述不符,徵諸證人甲○○於警詢已然明確陳述其「每年農曆3、4月」均去巡視交給被告耕作之土地等情,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對於翻異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一事,復未提出說明及解釋,又證人甲○○於偵查中翻異之詞亦甚為籠統、模糊,故仍認以證人甲○○先前之警詢時陳述為可採。

另證人甲○○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表示拒絕於本件案件作證(見本院卷第52頁),附為說明。

㈣再次,⑴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沈文賢於97年5月12日,會同被告前往被告耕作之芒果園調查,並未發現芒果園內地面有何長期置放被告所稱之白鐵水塔之跡證等情,有卷附照片6張可佐(見他字卷第21-23頁),亦難信被告所辯其購買白鐵水塔置放芒果園內云云可採。

⑵至於另本院履勘被告所指置放白鐵水塔之芒果園時,被告雖指稱芒果園內有置放白鐵水塔之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下方照片、第76頁上方照片),惟此與員警沈文賢上開調查拍攝之照片顯示之情形不符,參諸本院履勘已在員警沈文賢調查之後約半年,且本院之履勘距離97年4月24日已逾7個月,相隔案發之時日甚久,自以先前之員警沈文賢調查之情形為真實。

㈤復次,⑴證人己○○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的白鐵水塔有凹痕,該凹痕是水塔底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頁),且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見他字卷第19、20頁),可知該白鐵水塔雖確有凹痕,惟僅係凹痕,並未見任何破洞,該凹痕處及水塔底部亦未見任何遭受刀片等利器割損之痕跡,故認被告所辯其使用除草機除草,碰到白鐵水塔底部,造成水塔破洞會漏水,無法使用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98頁),與事實並不相符。

⑵而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稱:我確認被告所載運的白鐵水塔就是我們遭竊的,因為路口監視器所拍到被告載運的白鐵水塔,其上有凹痕,該凹痕應該就是竊賊將白鐵水塔從約一層樓高的水塔鐵架上,把白鐵水塔丟到地上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認與上開翻拍照片顯示之白鐵水塔凹痕之跡證較為相符。

⑶另被告於審理中又供陳其所稱之白鐵水塔係直接放在果園地上,接觸泥土,未有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亦知該白鐵水塔底部係弧狀球狀,難以直接置放在果園土地上,可見被告此等所辯,亦不合理。

⑷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僅有收成果園水果販售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被告之果園水果生長情形之好壞,對於被告甚屬重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其每年1、2月,5 、6月或7、8月之期間,共須以肥料水施肥果樹2或3次,肥料水係在白鐵水塔中攪拌做成(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則被告用以攪拌做成肥料水之白鐵水塔若有損壞,衡情理當急予修復或更新,惟依被告所辯,其所稱之白鐵水塔於96年10、11月間損壞無法使用後,即任令棄置果園中,絲毫未採取修補或更換之作為,直到97年4月24日才忽然起意載運外出,胡亂兜售,該等情形顯然違背常理,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實無法採信。

㈥繼次,⑴依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50頁)及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4、95頁),可知被告載運白鐵水塔離去庚○○處時,曾央求庚○○幫忙將白鐵水搬上小貨車後車斗,堪信該白鐵水塔並非易於搬運之物,又參諸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見他字卷第19、20頁),該白鐵水塔置放在小貨車後車斗上,小貨車後車斗僅餘約10分之1弱之空間,白鐵水塔直徑亦超過小貨車後車斗車板至小貨車車頭頂部之距離,暨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經本院丈量結果,該小貨車後車斗長度為200公分,寬度為130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勘驗結果),顯見上開小貨車載運之白鐵水塔容積不小,兼之材質為白鐵,重量自當不輕;

⑵衡之常情,白鐵水塔並非隨意置於路旁即可叫賣、售出之物品,且體積龐大,甚屬沉重,載運不易,一般人如欲販賣如此之物,理當先行覓得買主,商議妥當買賣、搬運等事宜,或聯繫買主前來載運,或邀集人手幫忙,詳予準備,自無胡亂起意,大費力氣,率爾將水塔重物搬上小貨車,突然載運外出,漫無目的,隨處繞行,不知前往何地兜售之理,此參諸若無法順利售出水塔,又得費心將之載回搬下,無端耗費時間、精力及油錢,造成白忙一場之情自明,而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其右腳神經受有損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亦供承其搬運白鐵水塔載出兜售,事先並未與任何買主聯繫(見本院卷第96、97頁),則依被告所辯,其之所為,大違常情,故認被告所辯97年4月24日下午,我整理果園時,因沒有什麼工作,臨時想到,突然載水塔去賣的云云,亦難信為真正。

⑶另依上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見他字卷第19、20頁)及本院上開丈量小貨車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所載運之白鐵水塔高度至少170公分,而被告自肩膀以下高度僅為145公分,亦經本院於審理中丈量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身高顯不及白鐵水塔之高度,故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我是把肥料及水從白鐵水塔上方直徑約30餘公分的口倒入後,再以棍子攪拌製作肥料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01、105、106頁),惟參諸上開白鐵水塔之高度顯然高於被告身高,暨該白鐵水塔上方開口之直徑僅30餘公分,實不利較矮之被告伸手持棍攪拌等情,可認被告此等所辯亦有不合事理,難予採信之情形。

㈦續次,⑴被告於審理中先供稱:我賣出白鐵水塔的價錢是每公斤十幾元云云,繼又改稱每公斤三十幾元云云,甚至在本院訊問下虛予陳稱每公斤到底多少錢我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胡亂應答,先後不一,互見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⑵又被告供稱其白鐵水塔是多前年從臺南縣永康市○○○路某中古店購得,該中古店現已改建,無法找到,又其係將白鐵水塔賣給玉井國中前不詳之流動回收車人士云云(見本院卷第95、100頁),均無法交代其所稱白鐵水塔之來源及去向以供本院查證真實性,尤其參諸證人庚○○於審理中結證稱:因我跟被告不太認識,現在景氣不太好,我們那邊有時候東西會掉,那種白鐵水塔的東西,我懷疑其來源,所以不敢買被告載來兜售的白鐵水塔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亦足以懷疑被告所辯其賣出白鐵水塔情形云云之真實性,故認被告該等所辯亦有推諉卸責情事。

㈧另次,證人戊○○於警詢所述之其失竊之白鐵水塔之容量、高度、直徑、藍色「WHO」油漆字樣及廠牌等資料(見他字卷第6頁),均係戊○○於本件案發後,聽聞證人己○○陳述而知,戊○○實無法確定該等相關資料之情,業據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自不得以此逕謂證人戊○○所陳之白鐵水塔之特徵(藍色「WHO」油漆字樣),與證人庚○○於警詢時所陳述看見被告載運之白鐵水塔之特徵(水塔上印有藍色油漆數字,好像是15 00的數字,見他字卷第9頁)不符,而認被告載運之白鐵水塔並非戊○○之白鐵水塔;

且證人庚○○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一般水塔都會有寫字,被告載運之白鐵水塔好像有寫阿拉伯數字1500,我其實不太清楚,又因為我不想買該水塔,我只看到被告載運之白鐵水塔的一邊,沒有檢視水塔,並不知道該水塔上有無寫英文字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亦無法認為證人庚○○與證人戊○○關於此部分之警詢所陳確屬不一致,而信被告所載運者並非戊○○之白鐵水塔。

另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告訴人的白鐵水塔有1個約A3大小的鑽石圖案,但已忘記何種顏色,也不記得其上有無數字,應該還有「鑽石」二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併為說明。

㈨⑴至於證人戊○○、己○○於審理中雖均結證稱:戊○○的白鐵水塔是用大顆螺絲鎖在水塔鐵架上,鎖得很緊,應該要用工具,例如活動扳手才可以鬆開螺絲等語(見本院卷第42、67頁),並有本院履勘拍攝之水塔鐵架上方圓型鐵環上之螺絲孔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惟證人戊○○於審理中亦結證稱:97年4月24日之前6天,我們發現上開熱水器失竊之時起,迄至本件白鐵水塔被偷時止之期間,我們有發現白鐵水塔的螺絲被鬆開不見,我先生有去買了4個螺絲再鎖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然本件白鐵水塔於97年4月24日下午4時餘許被偷之前,其螺絲有先被本件白鐵水塔竊得者以外之其他無關人士予以鬆開之可能,且本件並無相關犯罪工具扣案(詳後),亦無直接證據可認竊得本件白鐵水塔之人行竊時,係持屬於刑法規定之凶器犯案,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本件白鐵水塔之竊得人行竊時,乃係攜帶刑法規定之凶器等工具為之。

⑵另證人戊○○在案發現場拾得交予警方扣案之鐵撬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而本件白鐵水塔遭竊之現場係開放之公共區域,任何人均得通行該處(見他字卷第25、26頁之現場照片4張,及本院卷第71-73頁之履勘照片),因而上開鐵撬可能係無關本件之第三人經過該處時不慎失落,此觀諸證人戊○○在案發現場亦拾得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之手錶1支自明,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自承:扣案鐵撬應該是用來將白鐵水塔撬起來丟到地上,不過這僅係我的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難僅憑證人戊○○在案發現場拾得鐵撬之情,即謂該鐵撬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物。

㈩另證人戊○○、己○○於審理中雖均結證稱:單獨一人應該可能搬不動戊○○的白鐵水塔等語(見本院卷第41、65頁),惟此乃係證人戊○○、己○○推測之意見之詞,尚非確論,證人戊○○、己○○實未曾親身獨自搬過本件白鐵水塔(見本院卷第66頁),而證人庚○○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載白鐵水塔來賣時,是被告自己把水塔從小貨車後車斗上搬到地上,後來把水塔搬上小貨車時,是被告自己扶到一半,剛好我站在旁邊,他請我幫他扶上車,力量比較大的人,如果白鐵水塔上有握把,一個人也是可以搬動,如果把水塔立在小貨車後,車斗後面放下來,把水塔翻倒入車斗內,再從後面推上車斗內,一個力氣比較大的人應該做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無確切證據證明本件遭竊之白鐵水塔確實必須二人以上方得搬動,尚難認為本件竊盜有數人共同下手之情形。

⑴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73號裁判參照)。

另按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者,雖未必即為行竊者,但所謂「捉賊在贓」,行為人既持有竊贓,苟無法明確交代其贓物之來源,法院經調查其他證據結果,又無從排除其竊盜之機率,則以其持有贓物,充作認定其犯竊盜罪之證據,尚難謂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⑵本件竊盜雖無人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惟告訴人之上開白鐵水塔失竊後之1個小時內,被告亦駕駛小貨車載運白鐵水塔,前往上開中古舊貨商處兜售未果而離去,並曾經過案發現場附近之楠西加油站前道路,時點甚近,頗為巧合,亦存在有濃厚之地緣關係因素,而被告所辯其所載運之白鐵水塔係其購買、使用云云諸端,亦均不合事理,無法採信,各見前述,兼之被告無法明確交代其所稱白鐵水塔之來源及去向,又被告所載運之白鐵水塔確係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指明無訛,尚非無的,並無事證信有誤認或誣指之可能,故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論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所載運經過楠西加油站之白鐵水塔確係告訴人戊○○之物,且因被告持有贓物即告訴人之白鐵水塔之時間,與告訴人之白鐵水塔失竊之時間,相距甚為緊迫,未逾1小時,復無法排除被告竊盜之機率,故認告訴人之上開白鐵水塔確係被告下手偷竊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惟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攜帶凶器,業見前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惟因檢察官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素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固然非鉅,惟於緩刑期內不知惕勵,又為犯案,犯後否認犯行,難以輕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之求刑乃屬過輕,附為說明。

至於扣案之鐵撬1支,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可認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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