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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且曾借住於乙○○住處,因而得知乙○○有將住處大門之鑰匙放置於門外備用之習慣。
甲○○因故得知乙○○於民國97年 4月間即將出國,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乙○○出國不在家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 1支,先後於97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11日下午 1時許及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精忠三村675號住處,以乙○○放置於門外之備用鑰匙打開大門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螺絲起子撬開房門及鐵櫃,共竊取乙○○所有存錢筒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1,900元)、紅包袋 1個(內有現金200元)、鐵櫃內現金300元、圓形玉石1個、高粱紀念酒1箱(共 6瓶)、大陸酒4瓶、洋酒1瓶(起訴書漏載)及名家紫砂古茶壺 2只等物。
得手後將上開圓形玉石1個、高粱紀念酒1箱(共6瓶)、大陸酒4瓶、洋酒1 瓶售予不知情之宗春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後連同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
甲○○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4 月13日下午2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218之 2號3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 130元、黃金項鍊1條及電鑽1支。
嗣於97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甲○○騎乘向友人所借車牌號碼XNH-172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精忠三村675號前時,因該重機車為贓車,員警發覺有異,因而查獲(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員警循線至宗春生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街7號3樓之18住處,扣得圓形玉石及大陸酒4瓶、洋酒1瓶,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其自乙○○住處竊得之電鑽各1 支。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證人宗春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㈣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2至24頁)。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7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11日下午 1時許及同年月12日下午 3時許,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前往被害人位於臺南市精忠三村 675號住處竊取被害人財物,而螺絲起子乃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已如前述。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其復於97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害人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218之2號3 樓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屋內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事正當營生,竟趁相識之被害人出國之際,竊取被害人財物變賣,致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 1支,為被告所有,此業經員警於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
而該螺絲起子乃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被告年僅22歲,且於本案行為後,因故視神經受損,目前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模糊,此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並有臺南看守所戒護科出具之罹病通知單影本 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審酌被告目前視力狀況,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3年,以勵自新。
惟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次犯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命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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