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 (一)於97年5月2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在奇摩拍賣
- (二)於97年5月2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所有之帳戶涉及
- (三)於97年5月3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以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申辦上開土地銀行、白河郵局及合
- 三、經查:被告確有申請開設上開土地銀行、白河郵局及合作金
- 四、被告雖以上語置辯。惟查:
- (一)被告於警詢中分別供稱:「我將土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
- (二)其於偵訊中供稱:「【密碼寫在存摺背面】,應該是在97年
- (三)其於本院供稱:「我在97年4月20幾日有拿出來整理,【我
- (四)核被告上開供述,就其究攜帶哪些銀行帳戶資料去銀行整理
- 五、再者,就詐騙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 六、此外,現今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
- 七、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八、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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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9日至97年5月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白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三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行騙:
(一)於97年5月2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之匯款方式錯誤,將會被分期扣款,故需至提款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甲○○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提款機操作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4萬2千元、8千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於97年5月2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所有之帳戶涉及洗錢案將遭到凍結,故需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並存入監管之帳戶內云云,戊○○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51巷19號之楊梅鎮高榮郵局,匯款8萬8千元至上開白河郵局帳戶內,嗣因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於97年5月3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以信用卡向年代公司購買籃球比賽門票時,因作業疏失將會被分期扣款,故需至提款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乙○○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至臺中縣大里市某土地銀行,利用其提款機操作接續匯款2萬1千元、2萬9千元、2萬8千元、1萬1千元,合計8萬9千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
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本件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申辦上開土地銀行、白河郵局及合作金庫等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97年4月20幾日有拿上開三帳戶存摺等物出來整理,我拿去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將提款密碼更改,之後放在我機車上,郵局帳戶也是放在機車上,因為比較常使用,所以沒有拿去郵局變更密碼,因為其他兩家銀行之前密碼忘記了,郵局常使用沒有忘記,我把三本存摺都放在機車上,想說如果找工作時可以用,因為我那個時候在找工作,想說如果舊工作被辭掉,找新工作可以用到,我忘記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分開,而且我怕密碼忘記,所以把它寫在提款卡上。
同年5月初我回家打開機車置物箱想要把存摺拿出來時就找不到了,我想可能是去大賣場或菜市場買東西時被偷的,因為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有申請開設上開土地銀行、白河郵局及合作金庫等帳戶,而被害人乙○○、戊○○、甲○○等人亦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等匯款之執據、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四、被告雖以上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分別供稱: 「我將土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台灣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白河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上述3本存摺印鑑均為同一顆,我拿出放在我重機車的置物箱內【準備整理】,我已經於97年4月底【因至賣場或菜市場】遺失3本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見白河分局警卷);
「【我要將帳戶存摺等物取出保管,始發現土地銀行存摺等物不見了】,遺失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見新營分局警卷);
「我是遺失【合作金庫】、郵局、土地銀行三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因該三帳戶我不知放置於何處】,所以【在同一天一起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換發】,換發取的新的存摺及提款卡後,放在機車行李箱內,經過不到一個星期,便發現該三帳戶不見了,上開合庫、土銀帳戶已有一年未再使用,【郵局也不常使用】,也沒有錢,(問: 該三帳戶均甚少使用,何以突然一起辦理掛失換發存摺、提款卡後,隨即不用棄置機車置物箱內不用,進而遺失?)【是我個人的疏忽】,我機車未遭人破壞,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見基隆市警察局警詢筆錄)等語。
(二)其於偵訊中供稱: 「【密碼寫在存摺背面】,應該是在97年4月20幾日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因為我將帳戶拿去銀行整理,整理完後一直放在置物箱內,【後來我要將帳戶出拿出收好時才發現不見了】,但不知道在哪裡遺失,到5月間我要去領京城銀行內之薪水,才知道帳戶被凍結,發現遺失時沒有報警或向銀行掛失,因為我想帳戶內沒有錢,【我有固定收入,沒有賣帳戶之必要】」、「(問: 遺失這三家銀行帳戶,密碼均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嗎?)都有,【都寫在存簿最後一頁,一樣都是6個6】」等語。
(三)其於本院供稱: 「我在97年4月20幾日有拿出來整理,【我拿去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變更提款密碼】,之後放在機車上,【郵局也是放在機車上,因為比較常使用】,所以沒有去郵局變更密碼,想說如果找工作時候可以用,因為我那個時候在找工作,【5月初我回家打開機車置物箱就找不到了】,整理完密碼大約一個星期發現存摺不見」;
「土地銀行97年4月29日有解除鎖碼及設定聯行提款暗碼,是我去辦的,我是帶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及京城銀行去整理,【郵局及農會沒有帶出去】,都放在家裡,合作金庫97年5月1日的存款不是我去存的,【白河郵局帳戶都放在家裡,沒有做任何變更或整理的動作】,郵局我只有去刷存款簿,我先在97年4月初或中旬,把郵局存摺放在機車上,後來在97年4月20幾日再把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及京城銀行存款簿、印鑑章及提款卡放在機車上,97年4月29日中午休息時間才去土銀、合庫及京城銀行整理帳戶,郵局是在97年4月間有去刷簿子而已,整理後將四本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97年4月29日辦完當天我有先把京城銀行存摺提款卡先拿出來放在辦公室,另外三本繼續放在機車上,一直忘記拿出來,何時遺失我不知道,【一直到5月京城銀行領薪水,才發現簿子出問題】,我才去機車置物箱找三本帳戶,就找不到了,【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及提款卡上】、當時我每個月要被銀行扣6000元卡債經濟狀況才變得不好」等語。
(四)核被告上開供述,就其究攜帶哪些銀行帳戶資料去銀行整理、整理哪些手續、何時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密碼寫在位置、經濟狀況等節前後矛盾不一。
且經本院調閱其所有上開郵局及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可知其郵局帳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迄97年4月29日已有四個多月無交易情形;
其合庫帳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迄97年5月1日亦有四個多月無交易情形;
其土銀帳戶自95年6月21日迄97年4月29日已有一年十個月未有交易情形,被告何以無端將久未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一併攜出整理?且於整理後何獨將京城銀行存摺、提款卡取出,而將其他帳戶依常情須慎重分開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存摺、印鑑章等物,一併隨意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提款卡密碼重複書寫於存摺末頁及提款卡上明顯可見之處?復於機車置物箱無任何遭竊跡象之情形下,旋即遺失上開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又於遺失上開重要帳戶後,竟未思掛失以防他人犯罪使用。
另被告雖辯稱其整理上開帳戶係為找工作所用,惟衡情,求職未必須自備帳戶,且其尚未謀得新職,焉知新職是否適用上開帳戶;
縱所謀新職需使用上開帳戶,其待任職後再開設或整理帳戶亦不遲,何庸於尚未謀得新職前,即無端多事整理久未使用之上開多本帳戶資料。
凡此被告所辯上情在在與常理相悖,實難置信。
五、再者,就詐騙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向他人詐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甘冒刑罰追訴風險所為之詐騙犯罪行為結果,只是平白使原帳戶所有人受得匯款金錢,而無法得償渠等犯罪之目的。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佐以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渠所匯款項均旋於當日即遭提領完畢,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上開被害人等詐欺時,應有把握上開帳戶所有人不致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且顯悖於常情,即有重大瑕疵,自不能採信。
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此外,現今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自已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不詳人士使用。
足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詐騙上開被害人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據被害人戊○○、乙○○等人所述,雖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國」、「吳先生」等人,即可能有二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將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且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如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認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甲○○、戊○○、乙○○等人交付財物既遂,係以一行為幫助三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成年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其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打零工為生,經濟生活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資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刑5月,猶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而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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