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60,2008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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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倒數第二行之「10月」,應更正為「1年6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倒數第二行之「10月」,係「1年6月」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1年6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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