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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條陸根、膠帶壹捲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12日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28-526號重機車附載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鐵條6根及膠帶1捲,於行經臺南縣新市鄉豐華村三竹4右16C1、C2電線桿設置處,上開2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破壞剪1支及鐵條6根攀爬至電線桿頂端,以破壞剪剪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PVC風雨線2條(總長100公尺,共重26.1公斤,價值新臺幣3000元),甲○○則在旁把風並將剪下之風雨線以膠帶綑綁成束,2人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觸及臺灣電力公司防盜之警報器,經警於同日5時30分許當場查獲甲○○,並扣得PVC風雨線2條(已發還臺灣電力公司)、鐵條6根及膠帶1捲,丙○○則將J28-526號重機車棄置於現場並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臺灣電力公司之職員即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
此外,並有鐵條6根及膠帶1捲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破壞剪及扣案之鐵條6根,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鐵條6根、膠帶1捲及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之共犯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並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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