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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係鄰居關係。
緣被告與其妹婿林毅智於民國96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將不詳車牌自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雙張廍6之8號住處前路邊,因而與告訴人口角,被告之母黃豔秋並加入與告訴人爭執。
期間告訴人以手將林毅智之眼鏡撥落地面,林毅智則對告訴人大聲喝叱:「妳小心一點,妳兒子如果回來,我就將他打死」等語(林毅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見狀即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撿拾鐵管1支欲毆打告訴人,惟遭丁○○阻擋並將鐵管奪下而未遂。
詎被告仍承上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1拳,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乙○○、黃柏昌、洪瑞聰證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函文、照片6幀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㈠證人乙○○為告訴人之配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狀況。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臉很接近我,味道不好聞,我就隨手撥開林毅智的臉,林毅智就說『如果你兒子回來,我就要打死他』。
就在林毅智恐嚇我時,甲○○就繞到我身後以拳頭毆打我背後,導致我受傷至今醫不好」云云,意指林毅智恐嚇伊時,被告才繞到伊身後以拳頭毆打伊後背云云,而參諸告訴人之配偶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丁○○當天有無在現場看到事實經過?)丙○○○被毆打時,丁○○沒有看到,但他有聽到林毅智恐嚇說『如果你兒子回來,要把他打死』的話」云云,其證稱丁○○有在場聽到林毅智恐嚇告訴人,即表示丁○○於案發當時已在場聽聞,卻又證稱丙○○○被毆打時,丁○○沒有看到云云,此顯與告訴人之陳述矛盾,而有欲入被告於罪之嫌,而顯有不可信之狀況。
⑵證人洪瑞聰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你去處理時,你有無與丙○○○對話?)有,當天講話慢慢的,很小聲」等語,此與證人乙○○證稱:「(問:丙○○○被毆打之後,有何反應?)他就無法說話了」云云,顯有不符,益見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亦有不可信之狀況。
㈡證人黃柏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狀況:⑴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奇醫字第0507號函檢送病患丙○○○之病情摘要乙份,記載受傷部位為左側肩部。
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奇醫字第1093號函檢送病患丙○○○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其門診病歷記載肩部、上臂局部骨關節病。
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檢附財團法人丙○○○之傷情診斷為左側胸部挫傷。
⑷告訴人於97年3月5日所遞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檢附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96年12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丙○○○之傷情診斷為左側胸部挫傷合併背部瘀血。
⑸徵諸上揭⑴、⑵、⑶之病情摘要、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均未敘及丙○○○之背部受有傷害之情,惟證人黃柏昌卻證稱:但病人確實是背部受傷比胸部、肩部嚴重,我個人認為背部是挫傷,不是單純的關節炎云云,此顯與最初之門診病歷資料即有未符。
復查告訴人證稱:「(問:那時醫生有沒有察看妳的背部?)醫生沒有看,只是叫我去吃中藥,拿藥膏給我貼,還幫我轉介掛號給中醫科。」
、「(問:11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時,醫生有沒有確實診察妳的傷勢?)沒有。」
、「(問:醫生是依據什麼來開立診斷證明,是根據妳的主訴嗎?)我是跟醫生要診斷證明,醫生說我已經介紹你去看中醫,要診斷證明應該請那位中醫師開立才對,但後來他還是有開給我。」
、「(問:該醫生於偵訊時陳述說你去找他看診時,有跟他說你被打,但他認為受傷情況不嚴重,但確實你背部有挫傷,你是否有印象黃醫生有看過妳的背部?)他用摸的,他沒有看,他還有給我2、3包貼布。」
、「(問:後來去奇美醫院及自己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這2張診斷證明醫生是否有實際察看妳的傷勢?)醫生都沒有看,都是用摸的。」
、「(問:是否你曾出示背部照片給醫生看過,接著醫生就對妳的背部進行觸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給你?)是的。」
足見證人黃柏昌並未實際診察告訴人之傷勢,是證人黃柏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狀況。
㈢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打你後,去拿鐵棍時,有沒有講甚麼話?)他有用台語說『給你死』。」
、「(問:這句話是在什麼時候說的?)我背後被打時,就聽到後面有人說『給你死』的聲音。」
,此與證人乙○○證稱:「(問:當時你太太被被告打時,被告有說甚麼話?)沒有。」
等語,即有不符。
㈣告訴人證稱:「(問:當時背部被打一拳,你有何反應,作何動作?)我只覺得當時身體很痛,感覺天昏地暗。」
即告訴人證稱伊當時被毆打之後,只感覺天昏地暗而已,此與告訴人97年3月5日所遞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指訴:告訴人當場不支蹲下云云,亦有不符。
㈤告訴人證稱:「(問:警察來處理時,你有沒有說你被打?)我沒有講,因我當時兩眼冒金星,頭很暈,講不出話」云云,與證人洪瑞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你去處理時,你有無與丙○○○對話?)有,當天講話慢慢的,很小聲」等語,亦有未符。
按證人洪瑞聰到場處理本案時,尚與告訴人及其配偶乙○○對話,倘告訴人確遭被告以手用力毆打背部,焉有未將該事實告知前來處理之警員洪瑞聰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
㈥告訴人證稱:「(問:被被告從背部打一拳,被告是如何繞到妳的後面?)被告是從他家的後門出來,打我背部一拳的,我有看到他從他家後門出來」、「(問:你有畫出被告從家門出來,該圖的過程你都有看到,還是你推測的?)我都有看到」云云。
惟被告居住之臺南縣西港鄉東港村雙張廍6之7號屋前尚有增建之鐵皮屋,告訴人根本無法看得見被告是否從伊家後門出來,益見告訴人欲入被告於罪甚明。
況查告訴人住處後面之防火巷於案發時堆置很多東西,無法通過,倘被告欲毆打告訴人,又何需大費周章從其屋後防火巷繞到告訴人所繪製附圖所示之小路後,再回到原糾紛地點毆打告訴人,此顯與常情有違。
㈦告訴人證稱:「(問:你當時有推林毅智,林毅智的眼鏡是否掉落地上?)我沒有撥到他的眼鏡。」
、「(問:你撥到林毅智的何處?我是順手撥到林毅智左邊的臉頰,我沒有撥到他的眼鏡。」
云云,惟其被告乙○○證稱:「(問:案發時,有無看到你太太有用手撥開林毅智?)有,是用右手撥的。」
、「(問:撥到何處?)撥到右邊的臉。」
、「(問:當時林毅智的眼鏡有無掉到地上?)有」,二人之證述亦有不符等語。
五、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質疑其證據能力,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即可認為係前揭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若被告以外之人有具結能力,且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除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雖以證人乙○○、黃柏昌於偵訊中陳述未予被告詰問機會,主張不具證據能力。
然前開2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均業經檢察官告以據實陳述義務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已具證據能力;
至於告訴人於偵訊中就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程序,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該診斷證明書因屬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又因非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故亦非同條第2款所示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然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準此,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出具,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其他證據方法,因被告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且與本件有自然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六、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始終坦承有持鐵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而所以持鐵棍作勢欲毆,則係因其妹婿林毅智的眼鏡遭告訴人撥落所致,此與證人林毅智於偵訊中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太太(即告訴人)就用手推開林毅智,甲○○就從背後槌了丙○○○一拳」(偵查卷第13頁)、「我太太撥開林毅智的眼鏡後,被告就跑到我太太的後面打她一拳」(本院卷第72頁)等語相合,被告係因見告訴人撥落林毅智的眼鏡,始有撿拾鐵棍之動作,應可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遭被告毆打過程,則稱被告是繞經其於偵查中97年3月5日所附路線圖(偵查卷第32頁),因為「他(指被告)當時罵完我之後,我看到他往屋內走去,他是不是從後門出來,我並沒有看到,但他後來是從我家旁邊的小路出現,那個地方唯一出口只有他家的後門。」
(本院卷第60頁)是依告訴人證詞,被告應係以偷襲之方式,從後毆打告訴人。
惟依告訴人與證人乙○○所述,當日其家屬在場者,除告訴人與證人乙○○外,僅有年方6歲之孫子1人,被告若有意毆打被告,似無忌憚年邁之證人乙○○與渠等幼齡孫子,而特意繞行從後偷襲之必要;
且偷襲之主要目的在避免遭毆者知悉下手毆打之人,被告若係從後偷襲,於得手後亦應隨即離去或躲藏,卻又撿拾鐵棍作勢欲毆,而彰顯其攻擊告訴人之行徑,凡此均與情理有所不合,告訴人之指訴,已待斟酌。
㈢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以證明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經審閱該3份診斷證明書,於96年11月19日所開立者,診斷內容為「左側胸部挫傷」(警卷第23頁);
同年12月26日所開立者,則記載「背痛、胸痛」(警卷第24頁);
另於同年12月31日所開立者,則記載「左側胸部挫傷合併背部瘀血」(偵卷第35頁),不惟各次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不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究為前胸或後背,亦有反覆。
檢察官向奇美醫院所調閱之告訴人病歷,對於告訴人之症狀,乃記載「局部骨關節病」(偵卷第26、27頁),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復有出入。
㈣證人即奇美醫院醫師黃柏昌於偵訊中,雖證稱「背部被毆打,會導致胸部、肩部疼痛」,並認為告訴人「背部受傷比胸部、肩部嚴重」,「背部是挫傷,不是單純的關節炎」等語(偵查卷第66頁),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證人黃柏昌於診察時,僅有觸診,並未實際察看背部傷勢(本院卷第56頁),證人黃柏昌前開證詞,究為依病歷記載而為說明,抑或實際診察檢視告訴人傷勢後之判斷,遂有可慮。
㈤參酌證人黃柏昌證稱,當時對告訴人進行檢查後「並沒有發現有骨頭受傷情形,表皮都是軟組織受傷,外表觀之有輕微瘀血,在骨科來講,我們認為這是很輕微的受傷」等語(偵卷第65頁),若告訴人確有受傷,亦屬皮肉輕傷,應可認定。
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96年12月17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警卷第28頁),於左側背部仍存有紅腫痕跡。
按身體組織遭外力衝擊而受傷者,除內部器官、組織所受傷害(即俗稱內傷)外,於皮肉所顯現之紅腫瘀血等外傷,一般會隨著血液循環而逐步消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稱並無其他慢性疾病(本院卷第65頁),則其所指稱於96年8月14日遭毆打後,纏綿持續近4月仍未完全消腫之傷勢,與前揭證人黃柏昌所稱係屬很輕微之受傷,即有扞格。
㈥至於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瑞聰雖證稱告訴人於爭執現場時,「講話慢慢的,很小聲,似乎是有被嚇到的感覺」,惟依其所述「經過4個月之後某日,丙○○○到分駐所來報案,說在96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與林毅智、甲○○他們發生糾紛時,有被林毅智、甲○○毆打成傷,製作筆錄時,我有問她為何當時沒說」等語,可認證人洪瑞聰於96年8月14日並未親自見到告訴人遭毆打,亦未聽到告訴人於當日指稱遭被告毆打,則其所述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指稱遭毆打之情,應認僅屬傳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犯行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從後偷襲毆打致傷等情,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乙○○、林毅智證述已有未合;
且被告若有毆打之意,實無畏懼忌憚告訴人年長與幼齡家屬,而遮掩偷襲之必要,更無在偷襲成功後,反明目張膽持鐵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常情亦屬有違;
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奇美醫院之病歷、證人黃柏昌證述、乃至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傷勢照片等,彼此間則互有牴觸扞格,難以判斷告訴人傷勢之成因;
而證人洪瑞聰既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是否於96年8月14日遭到毆打而受傷,其證詞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基礎。
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犯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鐵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時,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僅因遭證人丁○○阻擋而未遂,惟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既不罰未遂行為,此部分乃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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