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633,2008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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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59、12857、1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戊○○仍不知悔改,因與甲○○欠缺車資回台北,故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先於97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59 之15號「姑嫂殿女性內衣販賣商店」內,由甲○○負責接應、戊○○負責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統一超商現金儲值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戊○○再將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統一超商現金儲值卡各1張轉交付予甲○○藏放於口袋中,並將現金花用殆盡,皮夾則丟棄於不詳地點。

㈡嗣戊○○與甲○○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3段26號D1丙○○所經營之「朵朵囍兒」服飾店內,亦由甲○○負責接應,由戊○○負責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手機(型號為TOSHIBAT S30)1支,得手後,戊○○立即在上開店門口,將上開手機1支轉交給甲○○藏放於褲子之口袋後,甲○○隨即離開現場。

嗣丙○○發現後,追趕戊○○至國華街3段12號前,甲○○騎乘機車在該址欲搭載戊○○離開時,為警到場逮獲,並當場自甲○○之身上起出己○○所有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統一超商現金儲值卡各1張及丙○○之手機1支(均已發還予己○○及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本件卷內所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戊○○、甲○○二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其有下手行竊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贓物照片2幀、執勤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戊○○之犯行部分,要屬事證明確,足資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共同竊盜之犯行及犯意,辯稱:當時原是要帶被告戊○○去看精神科,就診前先在該處逛街,伊不知悉被告戊○○會去偷竊,否則不會在被告戊○○與丙○○拉扯時還騎車過去,也不知道被告戊○○何時及如何將丙○○之手機及己○○之健保卡等物放在其口袋內云云。

然查:

(一)證人丙○○於上揭時、地,因發覺其所有之手機1支疑似被佯裝逛街之被告戊○○竊走後,即行追出欲找被告戊○○查明時,有看到被告甲○○與戊○○在其店門口交談一下子後二人即分開,其再沿途追趕戊○○時,復在國華街3段12號前,見被告甲○○騎乘機車要來載走被告戊○○,因其出手拉扯被告戊○○,才未讓被告等二人離開,並在該址為趕到之警察查獲,嗣並在被告甲○○之口袋中起出被告戊○○於前揭時、地所竊得之己○○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統一超商現金儲值卡各1張、及丙○○之上開手機1支等情,乃被告甲○○所不爭執者,復經證人丙○○、現場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執勤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辯稱當日是剛從屏東回來,要帶被告戊○○去精神科看診,因時間還沒到,故先在附近逛街,伊並不知悉被告戊○○會去竊盜云云(本院卷第86頁參見),然查:被告戊○○於本院二次羈押調查庭時均供稱:當日伊與被告甲○○是回屏東辦證件,二人本要坐車回台北工作,但沒有錢坐車,故伊二人先騎機車回到臺南,甲○○說要跟朋友借錢,但伊朋友在上班,沒有接電話,伊等是在等甲○○朋友時,在外面逛街,伊一時衝動,就去偷竊,想變賣手機換車錢等語(本院卷第27頁、聲羈卷第6頁等參見),從未提及當日到該處是要去看診一事。

嗣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雖亦配合被告甲○○之陳述,改稱當天是要去看「殷建智精神科」(本院卷第90頁參見),然查:「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地點在「台南市○區○○○路152號2樓之1」,距離被告戊○○所行竊之中西區○○路一帶非近,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故自無可能是被告甲○○所稱當日是為要帶被告戊○○去看精神科才到附近逛逛,其上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編撰之詞,被告戊○○嗣後改變之情詞,亦係為迴護被告甲○○所為之不實陳述,要均難以採信,是被告甲○○對於其二人原要回台北,卻缺錢坐車,故起意行竊一事應無不知之理。

(三)此外,被告戊○○於上揭時、地,竊盜丙○○手機1支得手後,不到幾分鐘時間內,丙○○即行發覺並追出察看,並追逐被告戊○○來到國華街3段12號前,並見被告甲○○騎乘機車在該處欲搭載被告戊○○離開,嗣在該址為警查獲,後更從被告甲○○身上起出丙○○之手機等情,既已如前所述,顯見證人戊○○於行竊成功後,很快便與被告甲○○會合,並將贓物即手機1支轉交付予被告甲○○藏放於口袋中,以逃避追索,且已與被告甲○○約定好要如何會合一同騎車離去,故被告甲○○始可在甚短時間內即馬上騎乘機車前來接應無疑,更何況,同時間,尚在被告甲○○口袋中起獲另位被害人己○○所有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統一超商現金儲值卡各1張,被告戊○○亦自承於同日1時許左右所竊得,故可見被告二人當日應係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並以由被告戊○○負責下手行竊,由被告甲○○負責在旁接應、並藏放贓物之同一模式下手行竊,至為明確。

雖被告甲○○辯稱伊若知情被告戊○○會去偷竊,便不會在被告戊○○與證人丙○○拉扯時還騎車過去云云,然被告甲○○又不知悉已有人報警,且被告戊○○一到國華街口即已馬上坐上車,僅因丙○○不放棄,繼續拉扯被告戊○○直到警察到場,此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8頁參見),故被告甲○○騎車前往接應被告戊○○時,應尚無從預見最後會因丙○○拉扯被告戊○○導致二人均無法脫逃之狀態,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甲○○雖一再辯稱:伊不知道己○○所有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統一超商現金儲值卡是何時放入伊口袋中,至於丙○○的手機,可能是被告戊○○在離開丙○○的店後,將煙盒拿起來,並以煙盒內的打火機將煙點著後,再將煙盒放進去時,將丙○○的手機一併放回伊口袋中,伊有面對面看到被告戊○○點煙,但沒有注意她拿放煙盒之過程云云,然查: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手機不見時,追出來時有看到被告甲○○與戊○○二人在交談,一下子而已,之後兩人分開,再來就是騎機車時相遇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參見),並未見被告戊○○有自被告甲○○身上取出煙盒、以打火機點煙後、再放煙盒回去等之行為,且依當時之情勢、及短暫之時間內,被告戊○○是否有閒情、及有機會,取煙來抽,亦非無疑。

更何況,被告戊○○竊得丙○○之手機後,依其陳述,身上衣物並無口袋藏放,必定先拿在手裡,其要如何能手持手機,並同時拿出煙盒、持打火機點煙?而被告甲○○既稱點煙當時係與被告戊○○面對面,何以僅看到被告戊○○點煙之過程,卻沒有注意到被告戊○○尚手持丙○○之手機,又丙○○之手機並非不佔空間復無重量之物,何以被告戊○○將丙○○之手機放入被告甲○○之口袋後,被告甲○○均未察覺口袋內物品之重量、體積有所改變,此皆與一般之常情不符,故被告戊○○在離開丙○○之店時,應確只有與被告甲○○對話,並告知手機得手及聯絡接應離去之事宜,並無被告甲○○所辯稱被告戊○○尚有取出煙盒、點煙、再放煙盒回去時夾帶放入丙○○手機之事無疑。

②此外,被告戊○○供稱竊取己○○之皮夾,係發生於當日下午1時許、地點則是在離查獲現場不遠之臺南市○○路上之「姑嫂店女性內衣販賣商店」內,且其於同日下午2時35分再次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丙○○之朵朵囍兒服飾店之期間內,既已將所竊得之現金500元花用、並將皮包丟棄,而此期間內其二人亦未分開,況被告甲○○應明知被告戊○○身上沒錢,故其對於被告戊○○如何會突然有500元可花用,以及被告戊○○將剩下之贓物即己○○所有之健保卡、提款卡、統一超商現金儲值卡各1張藏放於其口袋內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其上開辯稱不知丙○○之手機、及己○○之健保卡等物係如何放入等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就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竊盜案件,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事證明確,其共同竊盜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先後二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此外,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甲○○前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非惡,其二人犯本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部分贓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戊○○犯後雖坦承自身犯行,卻迴護共同被告甲○○,及被告甲○○犯後未知坦認犯行,尚飾詞矯卸,暨被告二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智識及教育程度,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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