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637,2008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5、1387、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23日下午某時,在臺南縣北門鄉南鯤鯓附近,將其申請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亮」之男子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7年6月29日19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其至提款機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至丁○○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㈡97年6月29日22時48分許,打電話向丁敏臏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丁敏臏原付款帳單簽錯為分期付款,致丁敏臏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前分別匯款29983元、5633元、703元至丁○○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㈢97年6月30日20時15分許,打電話向丙○○佯稱係郵政總局員工陳國彬,丙○○之前在網路購物,因員工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丙○○至提款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提款機匯款8萬9千元至丁○○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告訴人甲○○、丁敏臏、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敏臏、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亮之男子,及上揭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誤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上揭帳戶乙節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人所提出:①被害人甲○○、丁敏臏、丙○○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共5 紙、②被告於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看小兵立大功報紙借款1萬元,先扣1月利息2千元,實際取得8千元,我將2本帳戶交給小亮抵押,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當作不法用途使用云云。

三、本院審酌: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均會妥善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有特殊情形將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付他人,亦必明確了解其用途後始提供予使用,並無自由流通可言。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向他人收取帳戶甚至出價蒐購,衡情顯可疑係供財產犯罪之用。

況現今社會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而藉由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事實,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被告對於自稱「小亮」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職業等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對帳戶之使用,即為借款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20餘歲,有正常識別能力,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將所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歷不明之人,既已失去對該帳戶之支配力,應能預見縱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本意,是其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更何況本院參酌:⑴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自己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知之甚詳,可輕易將該帳號註銷或將申領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變更,屆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匯入該帳戶後,即可能為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多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而不會冒然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

⑵被告於97年7月15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7年6月23日看小兵立大功,看有無利息較低,想借1萬元,等我找到工作再還」等語 (見南縣營偵字第0970011769號卷,以下稱警一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立即還款之能力及打算,故欲借利息較低之借款,並延長還款之時間,以渡過其經濟困境。

且依被告所稱小兵立大功報紙上記載「借1萬月息200元,保證頭次免利息」 (經換算年息為24%、月息2%)等語,被告於借款前既已由上揭報紙知悉第1次借款根本毋庸利息,縱計算利息,借款1萬元每月之利息亦應為200元,而非2000元。

而被告於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竟與綽號小亮之人約定借款1萬元,1月後還款,每月利息高達2000元之高利(經換算後年息高達240%;

月息為20%,此亦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可稽 (見97年度核交字第366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6頁),顯然與常情大謬,依此被告辯稱係借款云云,已足令人難以採信。

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他 (指小亮)有跟我說借錢期限到時,要我用匯款到我給他的2本帳戶,他們比較方便領云云(見偵卷第6頁)。

然查還款僅需小亮提出自己帳戶之帳號,供被告匯入即可,何需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更何況本件係被告於97年7月15日至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146號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欲辦理「結清」上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為彰化銀行行員報警查獲,此有該行行員即證人蔡國濱於警詢中之證言可稽 (見警一卷第6、7頁)。

如該帳戶確係被告提供小亮之人供其還款時匯入款項之用,被告既未還款,為何要將該帳號結清?顯見被告之辯詞與常情不符。

⑷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他 (指小亮)對我說不會亂來等語(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09250號卷第3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交付後隔幾天越想越不對勁,就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電話不通等語 (見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縱無販賣帳戶之故意,於其將帳戶交給綽號小亮之人時亦有小亮將其帳戶當作不法用途使用之預見,否則小亮為會對被告有不會亂來等語之擔保?被告又為何會於事後有越想越不對勁之情形?依此足認被告辯稱沒有預見小亮之人會將其帳戶充作不法使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售帳戶予小亮而非向小亮借款,然被告於交付帳戶予小亮時,確有小亮將該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預見,依此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符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甲○○等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

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查緝,並致使被害人甲○○等人受害,助長犯罪,復審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圖謀小利、提供帳戶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末查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等語,惟查經本院參酌上情及本院就被告此類犯行一般之判刑標準,應以主文所示刑度為當,附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登記被告之姓名,然既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爰不併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