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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號3
(現另案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共貳拾捌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使用於錄影帶之製作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小孤島大醫生」等日劇影音光碟,係各該影音光碟內容所示日本商之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
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單一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小孤島大醫生」等日劇影音光碟係未經丙○○及上開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並在光碟片內燒錄儲存使用附表一所示「智翔及圖」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盜版光碟,竟自九十六年一月底起,陸續向毛明義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三十元之價格販入附表二所示等盜版日劇影音光碟,並自同年二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八八號前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之價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並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丙○○之註冊商標。
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八八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小孤島大醫生」等盜版日劇影音光碟十四套共二十八片。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英展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丙○○、毛明義、黃豐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盜版日劇影音光碟扣案及如附表一所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現場查獲照片五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盜版光碟經播放後,畫面有出現如附表一所示「智翔及圖」商標名稱及圖樣乙節,亦有光碟內容翻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我國已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
而日本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故日本國民之著作,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論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有關「首次發行」之要件,縱其創作時間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只要該著作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均可依上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既均係各該影音光碟內容所示日本商之視聽著作,不論其著作已發行與否,更不論其是否發行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又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成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
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著有明文。
故商品行銷時,其商標之使用方式,每因商品之特性、需求及包裝方式,而有不一,並無一定之形式可言。
本件被告所販賣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光碟片,其外包裝上雖未顯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智翔及圖」商標名稱及圖樣,然前開仿冒之扣案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該等商標,透過DVD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已如前述。
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盜版日劇影音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故被告前開所為,亦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
而被告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仿冒商品並以散布予不特定人之方式散布,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以及持有等低度行為,已為其散布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及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具有職業性、營業性,且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販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應分別僅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販賣仿冒商品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以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助長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歪風,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被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且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仿冒光碟重製物共二十八片,既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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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光碟名稱 │數量 │
├──┼─────────┼─────┤
│1 │小孤島大醫生 │2套4片 │
├──┼─────────┼─────┤
│2 │UNFAIR │1套2片 │
├──┼─────────┼─────┤
│3 │在你成為回憶之前 │2套4片 │
├──┼─────────┼─────┤
│4 │家族 │3套6片 │
├──┼─────────┼─────┤
│5 │自戀痴情花 │3套6片 │
├──┼─────────┼─────┤
│6 │邱比特惡作劇 │2套4片 │
├──┼─────────┼─────┤
│7 │頂尖女主播 │1套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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