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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8 月23日10時30分許,行經甲○○位於臺南縣龍崎鄉○○村○○段395 之2 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因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持放置在工寮內之鐵剪、尖嘴鉗、平嘴鉗各1 支(起訴書漏載鐵剪),剪斷甲○○所有連接至電錶之電纜線計30公尺長(重約28.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鐵剪、尖嘴鉗、平嘴鉗(均已返還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11、16、1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現場隨手拾起供其行竊所用之鐵剪、尖嘴鉗、平嘴鉗各1 支,至為堅硬,銳利,倘持之行兇,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4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209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竊所用之鐵剪、尖嘴鉗、平嘴鉗各1 支,係被告於行竊現場隨手拾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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