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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蔡豐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7年7月9日晚上10時23分許、翌日(10日)晚上8時24分許,至臺南縣仁德鄉○○路66號「巨蛋超商」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進入收銀櫃檯內,徒手竊取甲○○置於櫃檯下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及4,000元(總計5,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經甲○○清點現金後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及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徒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固於79年間因殺人未遂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10月9日79年度易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且該二判決接續執行,87年3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惟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此番因窮途末路,一時失慮,致再罹刑典,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又其罹有胃腸道潰瘍併出血及慢性肝炎,須長期追蹤治療,有卷附97 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21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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