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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福慧飾品材料有限公司 (下簡稱福慧公司)與易錚圓有限公司 (下簡稱易錚圓公司)因交易而生金錢糾紛,福慧公司負責人乙○○因易錚圓積欠款項屢次催討未還,遂委託甲○○向易錚圓公司負責人丁○○催討貨款。
甲○○先於民國97年7月31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其所有之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老板你好,好久不見近來安好,我是孫先生,之前幫福慧跟你收帳款一事不知你還記得我嗎?你現在欠17萬多,我讓你一次付清16萬。
我人在大陸禮拜一回來,我晚上會去找你收款,不要讓我難辦事也沒有好談的禮拜一見(不要讓我找你),讓我好辦事」之簡訊內容,至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再於97年8月5日晚上8時46分許,以上開電話傳送內容為「老板你匯4萬5,還差11萬5,你什麼時候匯,我很忙,不然我早就找你了,我給你優惠1萬餘元己經不錯了,不然大家生意很難做,幫個忙」之簡訊至丁○○之上開行動電話;
甲○○再於97年8月6日下午6時41許,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你要自己開門還是我找開鎖的」之簡訊至丁○○行動電話,一再向丁○○催討債務!
二、甲○○於97年8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238號之住處,未經丁○○之同意,即伺機尾隨送貨人員,無故侵入丁○○上開住處大聲要求丁○○處理債務。
嗣經丁○○報警,經警趕至現場逮捕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受福慧公司負責人乙○○向易錚圓公司負責人丁○○催討債務,以行動電話發送上開簡訊,並於上開時間尾隨送貨人員進入告訴人丁○○建物之事實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第1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涉案地點非住宅,而是辦公處,其為催討債務,並非無故云云。
惟查:㈠被告受福慧公司負責人乙○○委託,向易錚圓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催討貨款,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院卷第23至29頁),核與被告稱伊係受乙○○委託而向丁○○催討債務等語大致相符,告訴人亦就上證稱綦詳,足認被告係受福慧公司負責人乙○○之委託,而向易錚圓公司催討貨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其次,上開地點係告訴人丁○○與其家人所居住之處所,被告未經允許即擅自進入催討債務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足認被告確有因催討債務而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地點非住宅而係辦公處所,而認無侵入「住宅」等語。
惟按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屋,不問其係供一時使用或繼續使用者均屬之。
查證人丁○○於警詢證稱: 「甲○○於97年8月12日16時10分無故跟著客人進入臺南市安區○○○○街238號【家中】,他是以跑步方式衝進來的,他進入【家中】態度很兇好像要捉人,並說要來收帳,一定要錢等語。」
; 偵訊時又結證稱: 「之前沒有見過甲○○,是8月12日下午他跑進【我家】,他一進到【我家】,就非常兇很大聲用台語講說他爸在門口等很久了今天來就是要錢,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一樓…」 (見警卷第3頁、偵訊第12至12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子女吳家誼於警詢時證稱: 「97年8月12日16時40分在臺南市安平區○○○○街238號查獲甲○○時,我從2樓的監視器看到甲○○於97年8月12日16時10分跑進我們【家】,然後我就聽到他大呼小叫」,且於偵訊時結證: 「甲○○到【我家】那一天,我人在二樓,因為看到監視器看到甲○○跑到【我們家】,聽到他很大聲叫,用台語你爸等你很久了,要討錢。」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頁)。
揆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即被害人丁○○不僅在主觀上有將該屋作為日常生活起居之意思,且客觀上其與子女有居住在該屋,有將該屋作為日常生活起居飲食之用,亦即,即使常有客人常來該屋,亦僅能證明該屋1樓空間有被利用作為代工處所而與住家成為住商混合之房屋,惟不能因此排除該屋仍具有住宅的性質,被告辯稱認處並非住宅云云,自不足採。
㈣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揭此,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判斷。
又本條所保護的法益乃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居住自由,他人雖負有債務,但並非即有忍受他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9號函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因受福慧公司負責人乙○○之委託向被害人催討貨款業如前述說明,然縱被害人對福慧公司欠有債務,惟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被告即不能因被害人對其存有債務,即得自由進出被害人門戶之權利,故被告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強行進入被害人住宅,並無社會相當性之正當理由,即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其辯稱並非無故云云,自係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證人丁○○及吳家誼所證述之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資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惟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再審酌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猶托詞狡辯,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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